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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等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兰英
陈祝英
王敏
王珊珊
王琳
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陈国民

原告陈兰英,系本案受害人王志平之妻。
原告陈祝英,系本案受害人王志平之母。
原告王敏,系本案受害人王志平之子。
原告王珊珊,系本案受害人王志平之。
原告王琳(曾用名王琳琳),系本案受害人王志平之。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民。
原告陈兰英、陈祝英、王敏、王珊珊、王琳诉被告陈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陈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就王志平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380000元,因生命权的无价性,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就人身损害协商赔偿的数额。被告认为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的前提下签订,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而认为其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应承担的份额,进而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如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380000元赔偿款过高,被告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赔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至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时,在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致使撤销权消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1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兰英、陈祝英、王敏、王珊珊、王琳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2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就王志平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380000元,因生命权的无价性,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就人身损害协商赔偿的数额。被告认为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的前提下签订,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而认为其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应承担的份额,进而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如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380000元赔偿款过高,被告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赔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至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时,在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致使撤销权消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1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兰英、陈祝英、王敏、王珊珊、王琳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2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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