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宣化区回民小学副校长,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闫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宣区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某的再审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4月29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张检民监[2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7民抗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8月3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再3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被申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偿还其借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陈某与赵献计系夫妻关系。赵献计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万元,共计1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期间,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赵献计及陈某分文未还。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赵献计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奈,原告只好向陈某索要借款,但陈某不愿偿还。
陈某辩称,赵献计个人生前借原告15万元是事实。赵献计在怀安非法采矿期间,不仅借原告15万元,还分别向常玉福、贺玉田、常茂金共借54万元。常玉福在赵献计生前就起诉其偿还借款,法院没有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贺玉田、常茂金在赵献计死后起诉,法院将这两起纠纷直接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原告起诉陈某的案件性质与贺玉田、常茂金的一样,均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陈某与赵献计系夫妻,赵献计于2014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赵献计于2013年5月8日向闫某借款5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闫某借款5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向闫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原审认为,赵献计分三次向闫某借款15万元,有借条原件、闫某与赵献计生前通话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赵献计向闫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上述借款为陈某与赵献计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赵献计意外死亡,闫某向赵献计妻子陈某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规定,故本院对闫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闫某借款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某提供的起诉与赵献计离婚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接收告诉材料收据、诉讼费票据与赵梓超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自2009年起赵献计与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对于陈某提供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99号、第136号、第137号、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赵献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闫某与赵献计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2日赵献计三次共向闫某借款15万元。后闫某向赵献计索要借款,赵献计未能偿还。2014年9月15日,赵献计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在2009年2月18日,陈某因与赵献计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按照陈某的继女赵梓超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献计与陈某从2009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就一直分居生活,故赵献计在与陈某分居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闫某所借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在其死亡后应由其个人遗产予以清偿。陈某作为赵献计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代替赵献计清偿赵献计生前的个人债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赵献计向原告闫某所借的15万元借款债务,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白云琴 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
书记员:金燕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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