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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某等与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王雅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某、王雅雯之母。
原告:陈美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子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7楼D、E、F座。
负责人:王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梅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王某某、王雅雯、陈美珍与被告向某某、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宜昌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王正东、被告向某某、被告三峡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子兵、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某、王雅雯、陈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某某、被告三峡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40万元(不含本方车辆乘客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长江财险江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某、被告三峡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1时47分许,当事人王进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43KM+5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E×××××鄂E×××××(挂)货车,造成王进及鄂A×××××货车乘车人王树明两人当场死亡、鄂A×××××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树明无责任。据交警部门查明: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659.9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每座10000元的乘客商业险;鄂E×××××鄂E×××××(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王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花去了交通费1090元、住宿费303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400元。原告车辆鄂A×××××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0362元。由于本案主体众多,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已经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给对方垫付了8万元(王进、王树明各4万元);2、事故后我的车辆罐体严重变形,通过厂家拖设备回厂维修,财产损失巨大;3、车辆挂靠在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三峡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挂靠我公司名下,属于自负盈亏,每一年只向我公司提供管理费,其管理费项目仅包括车辆审验及印章资料费等;2、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涉案事故车辆鄂E×××××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道交法、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仅应在做了前述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2、对于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的过高诉讼请求依法驳回;3、本案车上还有一受害人王树明死亡,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其权利人保留必要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向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659.9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每座10000元的乘客商业险;鄂E×××××鄂E×××××(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的事实,鄂公交复字(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陈某系王进妻子,王某某、王雅雯系王进子、女,陈美珍系王进母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进生于1981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
对于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受害人王进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达1年以上,虽然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但有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明细,户籍地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王进生前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现有证据已具备高度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的相关批复,原告请求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
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承担次要责任一方的赔偿比例问题。就一般文意上讲,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并不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但根据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一般将次要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30%。为了保护交通活动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可以承担不超过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挂靠公司应否担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第三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三峡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对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承担;关于是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中财保宜昌公司对此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被告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790.52元(5天×32677元/365天×4人),参照我国关于丧假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74333.82元[王某某(10938元年×7年零321天÷2人)、王雅雯(10938元年×5年零260天÷2人],原告诉请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被扶养人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74333.82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1090元、住宿费3038元,原告因一起事故痛失两位亲人,数地奔波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且诉请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400元,此两项费用均有相应的税务发票在卷,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由长江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项下和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施救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所述长江财险公司口头承诺赔偿不足采信;8、车辆损失80362元,该鉴定意见系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各被告也无实质异议,对此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05441.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43058.5元(110000元×本案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13679.84元/本起事故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1823214.26元),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760383.3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由被告向某某、三峡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28115元(760383.34元×30%),因涉案车辆鄂E×××××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中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21.36元(300000元×228115元/540892.88元);剩余部分101593.64元由被告向某某、三峡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1593.64元,扣除已经预付的4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1593.64元。因受害人王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30659.90元,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赔偿原告司乘人员险保险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065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王某某、王雅雯、陈美珍171579.8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058.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126521.36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王某某、王雅雯、陈美珍40659.9元(其中司乘人员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659.9元;
三、由被告向某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王某某、王雅雯、陈美珍101593.64元(预付40000元冲抵后还应支付61593.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收款人:陈某,开户行: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卡号:62×××31),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向某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行山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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