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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沈某某等与王某丙、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沈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王某丙
王某某
姚统兵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张丽

原告陈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王某乙母亲。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某。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统兵。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生,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华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7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王某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统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4437.7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12975.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00975.5元,由于死者王子国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50487.75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王某某、王某丙为其垫付的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4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原告陈某等负担206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丙负担20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12975.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00975.5元,由于死者王子国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50487.75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王某某、王某丙为其垫付的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4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原告陈某等负担206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丙负担20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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