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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杨某某与杨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甲
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杨某某
濮天顺(河北张家口君安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陈某,无业。
上诉人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初字第98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2日,原审原告杨某某、陈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杨某甲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分割杨荣喜名下位于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小区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及杨荣喜抚恤金43000元。
原审法院
查明,被继承人杨荣喜与妻子曹淑兰婚后育有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两名子女,原告陈某系曹淑兰婚前所生,与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是同母异父的姐弟。
曹淑兰于2010年9月11日去世,杨荣喜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
原告陈某与继父杨荣喜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但陈某在曹淑兰生前曾赡养、照顾曹淑兰。
杨荣喜与曹淑兰生前系张家口卷烟厂退休职工。
杨荣喜生前未留有书
面遗嘱。
杨荣喜去世后留有坐落于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杨荣喜名下,系杨荣喜与曹淑兰生前共同购买,现由被告杨某甲居住。
原告杨某某认为遗产有:坐落于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金戒指一个,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存款55.74万元。
原告陈某认为遗产有:坐落于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
被告杨某甲认为金戒指一个,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在其母亲曹淑兰生前已赠与了杨某甲的女儿杨美玲。
杨某甲认为其母亲曹淑兰生前留有债务合计17.8万元。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菜园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杨荣喜子女。
2、杨荣喜2013年1月、7月、2014年1月工资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杨荣喜的收入。
原告陈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5日杨荣庭证明材料一份,康金元、李微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杨荣喜生前有意将花园小区203室房屋给杨某甲,且曹淑兰各项花费均由杨某甲支出。
2、借条8张,拟证明杨某甲为母亲曹淑兰所借债务。
3、2014年8月11日张家口市东宸皮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王艳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名下无房屋。
4、菜园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低保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收入低。
5、杨某甲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杨某甲曾做手术。
6、赵永萍手写借款利息材料一份,2012年7月17日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续贷批单一份,2014年8月26日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续贷批单一份,贷款截图二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为母亲曹淑兰所借债务情况。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6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6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杨荣喜抚恤金43000元,由被告杨某甲领取并保管。
原审法院
认为,被继承人杨荣喜与妻子曹淑兰生前共同购买位于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杨荣喜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曹淑兰于2010年9月11日去世,杨荣喜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杨荣喜与妻子曹淑兰育有杨某甲、杨某某两子,曹淑兰婚前育有一女陈某,因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杨荣喜之间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原告陈某不是杨荣喜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原告杨某某、陈某,被告杨某甲均为曹淑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且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丧失的情况发生,因此三人均有继承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曹淑兰、杨荣喜去世后留有位于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这是本案进行遗产分割的内容。
本案中,杨荣喜生前未留遗嘱,被告杨某甲称杨荣喜生前有分割财产的意愿,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杨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
曹淑兰拥有203室房屋1/2的所有权,在其去世后,杨荣喜拥有203室房屋5/8的所有权,杨某甲拥有203室房屋1/8的所有权,杨某某拥有203室房屋1/8的所有权,陈某拥有203室房屋1/8的所有权。
杨荣喜去世后,因各继承人不具有酌情多分或者少分的情节,故原告杨某某拥有203室房屋7/16的所有权,原告陈某拥有203室房屋1/8的所有权,被告杨某甲拥有203室房屋7/16的所有权。
因继承人对房屋是否进行拍卖以便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仅确认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各享有203室房屋7/16所有权,原告陈某享有203室房屋1/8所有权。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遗产有金戒指、耳环、金项链,有存款55.74万元,但原告陈述模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金戒指、耳环、金项链及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某甲所主张的因曹淑兰住院所借债务,不能证实系曹淑兰或杨荣喜生前所借,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被告杨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
故杨荣喜抚恤金43000元不是遗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遂判决:一、坐落于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14号
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处,原告杨某某拥有7/16所有权,原告陈某拥有1/8所有权,被告杨某甲拥有7/16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
审理案件程序不规范,审判作风恶劣。
1、被上诉人一审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只凭一个伪证(社区证明被继承人有二个子女,实际上三个子女)就给予了立案。
2、一审法院
对上诉人几次提交证据原件都拒绝接受。
3、独任审判适用于简单明了的民事纠纷,而此案经四次开庭(包括法院
组织的立案前调解)。
4、每次通知开庭时间为下午2:30分,我们在法庭走廊里要等候一个多小时法庭门才打开,每次不到5:00就休庭。
5、看笔录时从始至终催我们快看并要求我们各人看各人所记的,由于我和我姐都没什么文化,只好按手印答应。
6、独任审判法官从第一次开庭只问我们是否回避,始终没有宣布她的名字。
二、一审法官在审判书
中不如实认定事实。
1、我叔叔、我舅舅、我姐姐在我父母晚年生病期间,由于经常要在一起。
我父母说,因我没工作,没房,身体又有病,他们死后,他们的房子归我。
这由我叔叔、我姐姐证明,我舅舅提出要出庭作证,我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法官回答没必要。
我叔叔书
写了亲笔证词,我姐姐也当庭叙述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书
却不顾事实的写到,“被告杨某甲称杨荣喜有分割财产的遗愿,但无法证实,故对被告杨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说过我爸杨荣喜生前有分割财产的意愿。
将我在法庭叙述的事实进行了篡改,将有证据变成无证据。
2、一审中我一直在讲,我母亲患了喉癌后,二年之久我一直守护我母亲身边,无论是在家还是住院或者到北京看病。
因为我没有工作父亲也年老多病,被上诉人因上班顾不上,我为母亲看病及其他各种费用借了17.83万外债。
我从来没讲过是我父母借的钱,一审法官不顾事实非要这样错误的认定。
3、我服侍我母亲二年之久同时还得伺候我老父亲。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1、一审原告主张继承权,仅凭一个伪证就能立案。
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全部被一审法官否定。
3、一审法院
法官未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如何确认的规范进行对证据的审核、确认。
四、关于本案法律依据及一审法院
不依法判决的问题。
1、被上诉人要继承就先把为母亲看病所花的钱分担了,这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
2、我没房,没工作,患有××,从母亲生病至今应父母要求退掉了租住的房子和父母住在一起,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杨某某、陈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父母对其存在口头遗嘱,主张其父母将诉争房屋口头赠与给上诉人,并由其叔叔、舅舅、姐姐见证。
因《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
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父母立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该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存在病危、生命危险等危及生命的情况来不及立遗嘱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在不存在危急情况时被继承人若立遗嘱,应当依法立书
面遗嘱或者录音遗嘱,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遗嘱,故原审法院
将本案诉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为母亲看病及其他各种费用借了17.83万外债,主张被上诉人要继承房屋就应先分担为母亲看病所借的钱。
因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条,主张是为母亲看病,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为母亲看病借款,上诉人应当与其商议或者让其知情,现被上诉人杨某某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不认可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为母亲看病借款。
又因钱属于种类物,上诉人又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为母亲看病,故原审法院
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父母对其存在口头遗嘱,主张其父母将诉争房屋口头赠与给上诉人,并由其叔叔、舅舅、姐姐见证。
因《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
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父母立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该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存在病危、生命危险等危及生命的情况来不及立遗嘱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在不存在危急情况时被继承人若立遗嘱,应当依法立书
面遗嘱或者录音遗嘱,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遗嘱,故原审法院
将本案诉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为母亲看病及其他各种费用借了17.83万外债,主张被上诉人要继承房屋就应先分担为母亲看病所借的钱。
因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条,主张是为母亲看病,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为母亲看病借款,上诉人应当与其商议或者让其知情,现被上诉人杨某某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不认可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为母亲看病借款。
又因钱属于种类物,上诉人又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为母亲看病,故原审法院
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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