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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郭元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李新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新坤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李新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新楚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西首天昊汽车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彦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合,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被告:铁岭鑫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C13-112。法定代表人:王立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号。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楼。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该公司员工。

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聊城三合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公估费446774.75元;2.请求依法判决刘佳、铁岭鑫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46774.75元;3、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244元,赔偿总金额为90479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01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鲁P×××××(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8公里+780米,与因车辆故障停车的由驾驶人刘佳驾驶的辽M×××××(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鲁P×××××(鲁P×××××)车又与停在应急车道的驾驶人李勇驾驶的冀T×××××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碰撞、辽M×××××(黑B×××××)车又与停在应急车道的驾驶人王殿辉驾驶的冀T×××××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和辽M×××××(黑B×××××)车乘车人于庆鑫受伤、李勇死亡、王殿辉受伤,四车及辽M×××××(黑B×××××)、鲁P×××××(鲁P×××××)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陈某某、刘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王殿辉、于庆鑫无责任。被告陈某某系鲁P×××××(鲁P×××××)车驾驶员、被告聊城三合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系该车保险承保公司;被告刘佳系辽M×××××(黑B×××××)车辆驾驶员、被告铁岭鑫峰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系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王殿辉系冀T×××××号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进行赔偿。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是肇事车鲁P×××××(鲁P×××××)车主,陈某某是我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我车的货物损失放弃起诉。聊城三合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是挂靠我公司,我们与肇事车辆有协议,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投保有50万元商业险一份,均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辽M×××××(黑B×××××)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前提下,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对陈某某、李勇、王殿辉三人伤、亡相关费用按其比例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刘佳驾驶的车辆造成陈某某车辆和货物、李勇的车辆、王殿辉的车辆损坏,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上述车辆及货物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刘佳驾驶的辽M×××××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核实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运营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承担。王殿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伤,放弃诉讼权利。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王殿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刘佳、铁岭鑫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勇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T×××××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0元,提交的枣强县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八张,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陈某与李勇的结婚证、李某某户口本、李勇户口本、湖北省沙洋县纪山镇郭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沙洋县纪山镇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证明李某某、郭元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李勇、次子李国两个子女证明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由枣强县公安局枣强镇派出所颁发的李勇的居住证、陈某的居住证,显示李勇的居住地为枣强镇陈杨庄村,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本案中原告亲属李勇生前居住地枣强镇陈杨庄村属城镇范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的冀T×××××号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李勇,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亲属居住的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郭元兰、陈某、李新坤、李新楚分别系李勇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李勇伤后即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治,2017年5月17日死亡。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80元。李勇系外来务工人员,事发时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各一份,挂车投保有50万元商业险一份,均不计免赔,被告刘佳驾驶的辽M×××××(黑B×××××)在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一份并不计免赔,王殿辉驾驶的冀T×××××号车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与被告陈某某、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三合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刘佳、铁岭鑫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王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聊城三合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合、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被告王殿辉、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被告铁岭鑫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被告刘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殿辉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0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737元、评估费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某赔偿年限为14年,郭元兰12年,李新坤5年,李新楚11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9106元/年。前11年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超出了年消费性支出额,应按19106元/年计算,数额为19106元×11年=210166元,李某某剩余年限的赔偿数额为19106元×3年÷2人=28659元,郭元兰剩余年限的赔偿数额为19106元×1年÷2人=9553元,四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共计248378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02168.50元。具体承担比例为: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元×10%=158元、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158=1422×50%=711元;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902168.50元-236680元)×50%=33274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711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71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332744.2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332744.25元;六、驳回原告陈某、李某某、郭元兰、李新坤、李新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被告陈某某、刘佳各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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