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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86号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名下的轿车及存款,前案的诉讼标的为上诉人名下位于武汉的房产,显然两案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二、本案与前案的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请为对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及存款予以分割,前案的诉请是对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予以分割。三、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从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前案的裁判结果只能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即房产进行裁决,本案只能依据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及存款进行裁决。张某答辩称,一、本案与前的当事人相同。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本案与前的诉讼请求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请求确认张某名下的鄂A×××××小轿车享有50%所有权约10万元其名下所有存款及收益享有50%所有权约10万元。陈某与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另案中张某作为原告已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陈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且该案尚在该法院审理之中。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本案陈某的诉称,可在另案抗辩过程中由法院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对张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陈某名下位于武汉的房产。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4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享有张某名下的鄂A×××××小轿车50%所有权约10万元,及其名下所有存款及收益的50%所有权约10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房产的标的不一致,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亦各不相同,陈某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4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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