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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晋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丹江口市。系张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晋煜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贵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天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枣阳市鑫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东环路与316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国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让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号。
负责人:杨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与上诉人辛天发、被上诉人张波、姜让军、湖北省枣阳市鑫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被上诉人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上诉人辛天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上诉人人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波、姜让军、湖北省枣阳市鑫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辛天发赔偿鉴定费9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交通住宿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波驾驶车辆在人财险枣阳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总和,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即使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仍然超过了张波、辛天发所驾车交强险限额总和,一审预留张波驾驶机动车70%的交强险限额,与法律相悖。2、我一审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审只判张波承担900元,我认为辛天发也应承担900元。3、我为处理本事故,多次往返丹江口市与随州。经核算,我往返一次的交通费为560元(含油费400元,过路费160元)、食宿费200元,自事故发生至今,我往返13趟,支出交通食宿费9880元,一审确定2000元食宿费过低,应确定为5000元。3、原审为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为4870元。
上诉人辛天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我不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为农村户口,也住在农村。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不正规的购房合同,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该合同不是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张某的父母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城镇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我驾驶的是改装型农用三轮车,该车平时用于农业运输,不符合上牌要求。我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被告知不能上牌,但能上路行驶。因我不能上牌,故不能购买交强险,原审认定我没有依法投保而让我承担交强险责任错误。同时,我与张波负次要责任,张波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张波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故法院应当判令张波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而不是判令我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
上诉人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对上诉人辛天发的上诉辩称:1、我一审已提交购房证明等证据证明我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辛天发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
上诉人辛天发对上诉人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的上诉辩称:陈某方上诉请求我方承担的两笔赔偿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
上诉人人财险枣阳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张波车辆并未与张某车辆相撞,张某死亡与张波车辆无直接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张波车辆的保险责任。3、原审认定交通食宿费2000元正确。
原审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16国道由武汉往随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行驶至淅河镇中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辛天发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农用车又与对向张波驾驶的在人财险枣阳公司投保的鄂Flx6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张某、辛天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死亡。经随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四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天发、张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4009.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322900.40元由被告辛天发、张波、姜让军、枣阳汽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人财险枣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16国道由武汉往随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行驶至淅河镇中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辛天发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农用车又与对向张波驾驶的在人财险枣阳公司投保的鄂Flx6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张某、辛天发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于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天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波驾驶的鄂Flx6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GAG4DY32F802954在人财险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张某父亲张先阳生于1963年1月22日,母亲钱贵芳生于1961年1月12日,其父母生育3个子女,长女张小慧生于1983年6月2日,长子张某生于1985年1月12日,次子张德思生于1986年7月12日。张某与陈某于2010年12月28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张晋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09.4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晋煜118248元(18192元×13年÷2)、张先阳121280元(18192元×20年÷3)、钱贵芳121280元(18192元×20年÷3)、救护转院交通费随州至武汉6500元,武汉至丹江口7000元计13500元、车辆施救费96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酌定)、车辆维修费108663元,合计:1102360.41元,辛天发垫付安葬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天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列当事人对公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支付交通食宿费5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加油费和住宿费,但支付的时间与张某在医疗抢救的时间不符,但考虑张某在随州中心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负主要责任,另外考虑原告居住所在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为2万元。被告人财险枣阳公司诉称,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张波驾驶的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2月16日18时05分许,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16国道由武汉往随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淅河镇中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辛天发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农用车又与对向张波驾驶的在人财险枣阳公司投保的鄂Flx6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辛天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于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描述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说明,虽张波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直接与张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但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张波驾驶的鄂F×××××号车辆与辛天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有内在的联系。所以,公安交警作出的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天发和张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财险枣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财险枣阳公司辩称,张某死亡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于2010年11月25日购买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丹江口市××路原图书馆对面开发的1号楼5单元6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7.18㎡,即从2011年12月起居住该房至今,现为丹江口市跃进门社区居民,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以耕种农田为生。故人财险枣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辛天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人财险枣阳公司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预留(该事故造成辛天发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0%份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00元;被告辛天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109.41元;余款946651元(1102360.41-36600-119109.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097.65元(946651元-鉴定费6000元×15%),被告辛天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41097.65元(946651元-6000元×15%);辛天发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从中扣减,尚欠131097.65元。二、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900元(6000×1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张波、辛天发各自负担1461元,由原告负担681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虽然当事人二审一致认可,辛天发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8万余元,二上诉人均要求本案不预留辛天发的交强险赔偿款,然而,同一车辆造成多人受害的,人民法院有权判令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保险赔偿款。况且,张波驾车未与张某车辆直接相撞,对张某的死亡的因果关系较弱,原审一审判令张波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不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即未购买交强险的车主或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基本的赔偿保障,本案应当适用。故上诉人辛天发以其车辆不能上牌、投保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张某的死亡而言,本案中存在多方责任主体,原审在判令张波撤销的承保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交强险责任的同时判令未投交强险的辛天发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冲突。
关于张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一家在丹江口市购房并居住的事实,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一审不仅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协议证明,还有房屋所在居委会即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核查属实”并加盖公章。故张某及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在丹江口市居住的事实,有充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鉴定费分担正确,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张波、辛天发各负担731元,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负担3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陈某、张晋煜、张先阳、钱贵芳负担713元,上诉人辛天发负担1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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