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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龚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周某甲
周某乙
耿某某
龚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某丙

原告陈某。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告龚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龚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号车以被告龚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赔偿。
关于原告部分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7589.5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941.70的诉请,因其务工时间计算过长,对其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的诉请,虽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的确存在一定数额交通费支出的实际,对该诉请,本院酌定以200元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此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以1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周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亲属周某丁生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可以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丁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840元/年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453948.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9.18元(23624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承担,故该453948.68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353948.68元,由被告龚某赔偿50%即176974.34元,该176974.34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53948.6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应由被告龚某赔偿的176974.3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龚某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号车以被告龚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赔偿。
关于原告部分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7589.5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941.70的诉请,因其务工时间计算过长,对其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的诉请,虽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的确存在一定数额交通费支出的实际,对该诉请,本院酌定以200元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此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以1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周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亲属周某丁生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可以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丁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840元/年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453948.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9.18元(23624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承担,故该453948.68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353948.68元,由被告龚某赔偿50%即176974.34元,该176974.34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53948.6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应由被告龚某赔偿的176974.3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某某号车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龚某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家福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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