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刘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史某
张某
原告陈某。
原告刘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刘某与被告史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婚约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2000元是定亲钱,并不是彩礼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定亲钱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故不予采纳。农历八月十二日,原告陈某经媒人刘章兰、朱爱风手给被告史某2000元,应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应属于彩礼。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刘某彩礼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婚约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2000元是定亲钱,并不是彩礼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定亲钱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故不予采纳。农历八月十二日,原告陈某经媒人刘章兰、朱爱风手给被告史某2000元,应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应属于彩礼。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刘某彩礼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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