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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余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余光明之妻。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余光明之父。
原告肖正桂,女,汉族,湖北省随州市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余光明之母。
原告余某,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汉川市。系余光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汉北新城。系余某之母。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红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余某某、肖正桂、余某诉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晚,余光明在汉川市沉湖镇××泵站旁××河边××段李高压电线身亡。被告作为高压线的管理者而疏于管理,未在鱼池处设置警示标志,又是高压线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4628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川市公安局福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余光明于2015年6月14日晚在福星派出所辖区触电身亡;
证据二: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履历表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余光明生前系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0年8月进厂,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随州市曾都区洪山镇界山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某与余光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与余光明的亲属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余光明的被扶养对象及户籍性质和年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8时许,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余光明在汉川市李花泵站旁的河边垂钓时,触及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10KV高压线身亡。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7714元中的60%即364628元。
另查明,该鱼池处的高压线未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不足4.5米。

本院认为,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架空高压线路保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保证10KV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底于5米。被告疏于管理,未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且未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存在明显过错,与余光明触电身亡中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光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其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余光明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余光明触电身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9年÷2=390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7714元。被告汉川市供电公司应赔偿其中的60%即3526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余某某、肖正桂、余某经济损失352628.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余某某、肖正桂、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琦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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