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化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年国,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95万元,利息18万元(2016年1月至6月按200万元、月利率1%计算为利息12万元,2016年7月至12月按100万元、月利率1%计算为利息6万元);被告张年国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年国系朋友关系。张年国系云梦瑞金化肥厂及被告瑞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二人于2013年底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陈某某借款200万元给云梦瑞金化肥厂及被告瑞新公司购煤用,原告陈某某负责无烟煤发运,被告张年国按每吨7元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业务费(含工资、差施费及借款利息),后来两厂都停产。该200万元借款由被告瑞新公司的会计何红英办理借款凭证并加盖公司印章,由被告张年国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张年国陆续向原告陈某某还款105万元,尚下欠原告陈某某本金95万元、利息18万元。双方就还款付息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陈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新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业务往来这一点无异议,用煤、付款、买卖的主体均是我公司,而非被告张年国,被告张年国在单据上的签字行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供应煤而产生的欠款法律关系。二百万元的性质是保证金、押金。3、涉案收款收据并不是债权债务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被告张年国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要求核实,申请笔迹鉴定。5、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双方亦无约定,不认可。6、对于被告已返还的款项与原告所诉称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张年国辩称:本案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瑞新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被告张年国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年国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某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瑞新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200万元系煤款垫付,且票据的形式是收款收据并非借条,无200元借款流水,其收款收据不能达到原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原件,其款项内容载明:煤款垫付(转借款),有被告瑞新公司印章,有被告张年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该印章及张年国“借款情况属实”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瑞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原告陈某某每年供煤有不同的提成,供煤的过程是原告陈某某先拿承兑汇款去购煤,供���公司发煤,再开具发票,原告陈某某所持收款收据为欠款保证金。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为货款保证金这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陈某某购煤时货款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垫付,之后收取提成(资金占用费用),故该欠款不是货款保证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则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瑞新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瑞新公司供煤,再由被告瑞新公司向原告陈某某付款并支付供煤提成。后,被告瑞新公司无力支付应付煤款,遂要求原告陈某某先行垫付。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瑞新公司共下欠原告陈某某垫���的煤款200万元。后,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将200万元煤款转为借款,原告陈某某同意后,随即,被告瑞新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交款单位为原告陈某某,收款内容为“煤款垫付(转借款)”,被告瑞新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年国在该收款收据的右上角签名并注明“借款情况属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年国还在该收款收据的右中部写明“担保人张年国”。该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张年国陆续还款105万元,尚下欠95万元。原告陈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年国对“担保人张年国”字样的真实性存疑,并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迹鉴定,后表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原为应付原告陈某某的货款,被告瑞新公司因周转问题不能清偿,双方合意将欠付的货款转为借款。被告瑞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其公司印章、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年国签字并注明“借款情况属实”,故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瑞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货款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新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核定被告瑞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年国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收款收据中签字,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年国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年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瑞新公司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时起担保期间尚未开始起算,被告张年国的担保期间尚未届满,仍应对被告瑞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95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年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年国共同负担1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70元(已付)。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年国负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被告张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查封被告张年国位于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的商铺二套,不动产权证号为0002934号,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年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45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年国复议请求。2017年5月18日,被告瑞新公司、被告张年国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45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瑞新公司、被告张年国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鄂09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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