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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西安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罡、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二、涉案房屋是否由被告占有、使用;三、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合理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证人的外甥女。原告陈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委托证人管理,2011年5月证人的外甥女刘某某要结婚,但是没有房子,刘某某和其母亲张某知道陈某某有个房屋空着,想让证人和原告商量一下,能不能用原告的房屋给被告结婚。证人跟原告商量时没跟原告说是给证人外甥女租的,因当时的房屋是毛坯房,所以双方商定,被告负责房屋装修,房屋装修需1万元左右,用房屋装修费用抵顶三年的房租,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当时都同意了,但房屋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
证据二、买卖房屋契约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孙某买卖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曙光新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交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陈某某购买的孙某的房屋被拆迁,由原告陈某某委托案外人刘某替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回迁选定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专用章),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因被告系证人的外甥女,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曙光新城号楼单元层室系原告委托证人代为管理,刘某某(被告)需结婚用房,张某作为中间人与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顶三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于1992年从案外人孙某处购买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委组、建筑面积平方米、登记权人为孙某)一处,后经法院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该房屋动迁,原告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后,回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17日原告陈柏林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今住爱民区27委10组居民孙某自愿将自建房产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及28.20平方米院落卖给陈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房价16800元,自买方交款之时卖方将房照交给买方,此契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6800元。2008年孙某去世。201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以孙某的名义与牡丹江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调换为曙光新城小区二期57号楼3单元3层332室,建筑面积49.61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交纳了增加面积款。房屋回迁后,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1)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孙某2协助陈柏林办理(位于爱民区委组、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登记权人孙某)房屋过户手续。证人张某证实其外甥女刘某某(被告)需结婚用房,张某作为中间人与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顶三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从案外人孙某处购买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委组、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登记权人为孙某)一处,后经法院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该房屋动迁,原告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后回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原告系该房屋合法的权利人。因该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且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现诉争房屋已回迁,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顶三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曙光新城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房屋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拆迁协议号、建筑面积49.61平方米、被拆迁人孙某)房屋中迁出。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二、涉案房屋是否由被告占有、使用;三、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合理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证人的外甥女。原告陈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委托证人管理,2011年5月证人的外甥女刘某某要结婚,但是没有房子,刘某某和其母亲张某知道陈某某有个房屋空着,想让证人和原告商量一下,能不能用原告的房屋给被告结婚。证人跟原告商量时没跟原告说是给证人外甥女租的,因当时的房屋是毛坯房,所以双方商定,被告负责房屋装修,房屋装修需1万元左右,用房屋装修费用抵顶三年的房租,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当时都同意了,但房屋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
证据二、买卖房屋契约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孙某买卖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曙光新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交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陈某某购买的孙某的房屋被拆迁,由原告陈某某委托案外人刘某替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回迁选定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专用章),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因被告系证人的外甥女,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曙光新城号楼单元层室系原告委托证人代为管理,刘某某(被告)需结婚用房,张某作为中间人与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顶三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于1992年从案外人孙某处购买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委组、建筑面积平方米、登记权人为孙某)一处,后经法院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该房屋动迁,原告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后,回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17日原告陈柏林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今住爱民区27委10组居民孙某自愿将自建房产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及28.20平方米院落卖给陈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房价16800元,自买方交款之时卖方将房照交给买方,此契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6800元。2008年孙某去世。201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以孙某的名义与牡丹江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调换为曙光新城小区二期57号楼3单元3层332室,建筑面积49.61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交纳了增加面积款。房屋回迁后,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1)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孙某2协助陈柏林办理(位于爱民区委组、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登记权人孙某)房屋过户手续。证人张某证实其外甥女刘某某(被告)需结婚用房,张某作为中间人与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顶三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从案外人孙某处购买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委组、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登记权人为孙某)一处,后经法院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该房屋动迁,原告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后回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室,原告系该房屋合法的权利人。因该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且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现诉争房屋已回迁,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顶三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曙光新城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房屋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拆迁协议号、建筑面积49.61平方米、被拆迁人孙某)房屋中迁出。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卫平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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