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训新,无业。
被告孙某,无业。
原告陈某诉被告余训新、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训新、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余训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余训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余训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余训新向原告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我于2014年12月31日借陈某3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款。在原告陈某催讨过程中,被告余训新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余训新与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向被告余训新出借了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训新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孙某与余训新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训新、孙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训新、孙某共同负担。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学栋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高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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