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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对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白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逾期未履行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追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纠纷。另查,被告陈某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某某已经自愿支付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属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支付的50000元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主张,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该笔款是先偿还的借款本金,继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陈某某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所约定,亦未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约定该债务为陈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某应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白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白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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