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286号。
代表人:赵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0276.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后续医疗费19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179.2元[(90天-23天)×80元/天×22%];9、医疗费56226.23元;10、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57.4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要求赔偿19027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旷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46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至西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旷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56226.23元已由陈某支付。2017年3月1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为九级、九级,需续医费1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误工期为180日。鉴定费1900元已由陈某支付。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旷某某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2016年11月26日,旷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46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至西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旷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56226.23元已由陈某支付。2017年3月1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需续医费1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误工期为180日。鉴定费1900元已由陈某支付。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旷某某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陈某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7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旷某某和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旷某某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医药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5天。人保公司辩称由于未对陈某的摩托车定损,故不承担维修费,但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摩托车受损,陈某又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人保公司不主动定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维修费为2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误工时限的鉴定费,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7600元(95天×80元/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后续医疗费19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125.6元[(90天-23天)×80元/天×21%];9、医疗费56226.23元;10、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11、交通费400元,合计206242.8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陈某实际应得到180969.9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122000元。
二、由旷某某赔偿陈某58969.98元[(总损失206242.83元-交强险赔偿额122000元)×70%]。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旷某某承担1437元,陈某承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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