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张超(湖北咸宁法律援助中心)
杨涛(湖北咸宁法律援助中心)
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某在横沟购票乘坐被告兴泰运输公司鄂xxxxxx号客车至咸宁站,途中因兴泰运输公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陈某等人受伤,陈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诊断:多发伤。住院治疗48天,进行了六次大手术,花医疗费用408890.65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腋下胸腹部皮肤缺损;眼眶及头皮裂伤。2013年9月16日,陈某被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6天,花医疗费用49917.03元。出院医嘱要求适度锻炼,加强营养。2014年4月22日,咸宁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1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住院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出院后按临床医师医嘱执行(另加60日取内固定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1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鉴定费2810元。2014年8月7日,陈某需取内固定物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0029.85元。2014年8月19日在横沟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7.27元。交通费(含住宿、进餐)8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含鉴定费)491724.80元,陈某垫付161724.8元,政府、交警、被告共支付3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交通费认定3000元。
同时查明,鄂xx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兴泰运输公司。该次事故发生后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陈某无责任。陈某从高中一年级进入湖北省咸宁高级中学读书,现系该校学生。其父、母亲于2010年12月起在横沟神鹿大道租用吴某房屋居住并就近务工供陈某读书至今。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30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旗古大道左转弯上107国道官埠方向行驶,在107国道与旗古大道交叉路口处,与从南往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XXXXXX(苏XXXX挂)半挂货车相撞,半挂货车往左打方向避让时又与对向葛某驾驶的鄂xxxxxx号中型客车(咸安兴泰运输公司咸安-横沟线路营运客车,核载19人,实载17人)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当场死亡,挂车驾驶员王某受伤,客车乘车人4人重伤,9人轻伤,二轮摩托车烧毁,中型客车和大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葛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周某、胡某、李某某、高某、明某、黄某、毛某、胡某某、吴某、王某某某、余某、李某某某、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系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鄂xxxxxx号中型客车上的乘客。
同时查明,陈某的医疗费(含鉴定费2810元)491724.80元,陈某支付了医疗费158914.8元、鉴定费2810元,共计161724.8元;余款330000元,经本院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核实,陈某分两次领取了以“鄂xxxxxx号中型客车”名义支付的医疗费39500元,分两次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90000元,其余部分通过交警支队一大队由相关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另陈某一审主张交通费8000元,兴泰运输公司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某的医疗费损失,不是兴泰运输公司支付的部分,陈某能否向兴泰运输公司主张赔偿;二、陈某的交通费如何认定;三、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核实,为陈某支付和垫付医疗费的单位为兴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1.兴泰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审已予以核减,本院继续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获得及时抢救,不是无条件的给予。因此,在救助基金垫付使用之后,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应当偿还,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后亦应抵扣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陈某医疗费部分核减了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对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陈某多次往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住院治疗,家属、护理人员花费一定交通费是必需的,原审根据陈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陈某乘坐兴泰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兴泰运输公司负有将陈某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造成陈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兴泰运输公司对陈某的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陈某在起诉时选择了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兴泰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其又主张兴泰运输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此,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某的医疗费损失,不是兴泰运输公司支付的部分,陈某能否向兴泰运输公司主张赔偿;二、陈某的交通费如何认定;三、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核实,为陈某支付和垫付医疗费的单位为兴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1.兴泰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审已予以核减,本院继续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获得及时抢救,不是无条件的给予。因此,在救助基金垫付使用之后,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应当偿还,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后亦应抵扣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陈某医疗费部分核减了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对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陈某多次往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住院治疗,家属、护理人员花费一定交通费是必需的,原审根据陈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陈某乘坐兴泰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兴泰运输公司负有将陈某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造成陈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兴泰运输公司对陈某的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陈某在起诉时选择了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兴泰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其又主张兴泰运输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此,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长:胡应文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