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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只与邱某某、张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
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只诉被告邱某某、张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用等共计8898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习文乡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躲让车辆的的原告陈某只驾驶的“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只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发,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张某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平安财保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习文乡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躲让车辆的的原告陈某只驾驶的“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只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事故车辆冀D×××××登记车主为张某发,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且邱某某驾驶证及车辆冀D×××××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邱某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残)字[2017]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只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陈某只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某只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发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
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冀D×××××号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定,原告列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1643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超过法定个人收入缴纳税收标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9609.1元,{(35785元/年/365天×38天×2人)+(35785元/年/365天×22天×1人)};5、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为13433.3元,(3100元/30日×130日);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为拾级两处,故其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6%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8140.8元,(11919元/年×20年×16%);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8元,{(9798元×5年×16%)/3人};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车损330元;11、施救费582.5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439.2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24730.72元,伤残赔偿范围74378.52元,车损赔偿范围33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378.52元,车损限额330元,共计84708.52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原告陈某只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发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只,按照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378.52元,车损限额330元,共计84708.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陈某只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鉴定费1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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