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晶、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兴泰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仲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晶、章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从横沟乘坐被告客车至咸宁,即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且乘车人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在同济医院入时诊断为多发伤,先后进行了六次大手术,在该次住院期间应需要2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陈某在湖北省咸宁高级中学就读,其父、母亲在城镇租房居住就近务工均有三年之久,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规定,对其有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被告抗辩原告伤后(同济住院)一人护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垫付医疗费16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96+8)天×50元=12600元;护理人员工资(48天×2人+196天+60天)×26008元÷365天=25081.68元;营养费(48天+196天)×15元=36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20年×60%=274872元。共计480938.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80938.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9.5元,由被告负担3969.5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从横沟乘坐被告客车至咸宁,即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且乘车人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在同济医院入时诊断为多发伤,先后进行了六次大手术,在该次住院期间应需要2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陈某在湖北省咸宁高级中学就读,其父、母亲在城镇租房居住就近务工均有三年之久,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规定,对其有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被告抗辩原告伤后(同济住院)一人护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垫付医疗费16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96+8)天×50元=12600元;护理人员工资(48天×2人+196天+60天)×26008元÷365天=25081.68元;营养费(48天+196天)×15元=36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20年×60%=274872元。共计480938.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80938.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9.5元,由被告负担3969.5元,原告负担2000元。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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