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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枘与汪某某、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春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陈枘诉被告汪某某、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张春光,被告汪某某、张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熊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930000元;三、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本息结清期间的利息;四、判令被告汪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4000元,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五、判令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陈枘在罗田县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约定月利率3%,原告陈枘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同日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与原告陈枘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对上述汪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由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汪某某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汪某某开发宏威小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以该项目30套房子抵押,向浠水荣城投资公司借款300万,约定三个月还款,月息5%,实际到账户上270万,另30万是预扣了利息。2015年3月23日,汪某某支付了15万元利息。汪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荣城投资公司事后让我在白纸上签名的。原告陈枘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汪某某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张继伟、熊慧、周春婷系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公司负责人要求他们三人担保的,一切责任由汪某某承担。
张继伟、熊慧辩称:涉案合同系伪造的,汪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张继伟称担保合同骑缝上的签名捺印不是本人的,要求做司法鉴定。
周春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某某、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系伪造的,认为汪某某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是向浠水荣城公司借款的,另外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30套房屋作为抵押,荣城公司支付了270万,30万是预扣的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不应向本案原告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被告汪某某、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汪某某与荣城公司高向荣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异议成立。张继伟对其在担保合同骑缝手印申请鉴定,因为申请人张继伟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视为申请人张继伟举证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汪某某认为30万收条是伪造的,张继伟、熊慧认为担保合同骑缝手印不是本人的,但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且汪某某、张继伟、熊慧均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落款签名捺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推定判断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予以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经中间人高向荣介绍,原告陈枘向被告汪某某提供资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汪某某向陈枘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付款银行账户向汪某某银行账户两次共转款270万元,汪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70万元、30万元收条两张。2015年1月29日,原告陈枘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陈枘与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2015年1月29日,原告陈枘与被告张继伟、熊慧、周春婷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陈枘与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张继伟、熊慧、周春婷愿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应按照合同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被告汪某某抗辩称,本人是向荣城公司借款300万,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此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向本案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抗辩称,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张继伟辩称担保合同骑缝手印不是本人的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其自身原因终止鉴定;被告的上述抗辩,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已提供的汪某某与高向荣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抗辩称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15万元,但不能证明收款账户系原告的银行账户或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汪某某、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在庭审后申请原告本人到庭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实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陈枘款共计30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枘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伟、熊慧、周春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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