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平,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024225。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顾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0335901。
原告陈枘、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偿还借款本金为230537元;2.判决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利息17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请求;3.判决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4.判决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判决被告顾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陈枘、胡某某与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顾某某向陈枘、胡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6个月。当日支付全部借款数额,同时顾锐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目签名。借款到期后,顾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后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保证人顾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顾某某、顾锐辩称,顾某某向陈枘、胡某某借款,顾锐作为保证人是事实。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出具收条均为300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288000元。顾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每月按借款300000元、月利率4分计算,支付利息共计192000元。现要求按实际借款数额288000元和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每月利息,超过月利率3分的利息,应视为被告顾某某每月偿还部分借款。故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027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陈枘、胡某某与顾某某、顾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陈枘、胡某某向顾某某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对借款用途、放款、还款、利息计算、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同时,顾锐自愿作为顾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书保证人栏目中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陈枘、胡某某向顾某某开户的6214662870581333账号上四次转款共计288000元,顾某某出具“今收到陈枘、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的收条1张。同时,顾某某另行出具“今收到陈枘、胡某某现金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收条1张,但陈枘、胡某某并未支付该出借款12000元。在借款期限内,顾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逾期后,顾某某按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向陈枘、胡某某支付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陈枘、胡某某要求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后的利息,并要求顾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陈枘、胡某某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顾锐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星之源·武湖新天地一期5栋1单元1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商品房,建筑面积143.21平方米)予以查封。
原告陈枘、胡某某诉被告顾某某、顾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顾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2月6日依法作出(2018)鄂1124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顾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顾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岳平、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因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陈枘、胡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顾锐为借款人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目中签名。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虽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款收条均为300000元,但原告陈枘、胡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288000元,另12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本金为288000元。被告顾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和借款逾期后至2017年10月2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但其实际借款本金为288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为8640元,每月多支付利息3360元,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视为其每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的利息进行核算,每月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多支付的部分抵扣当月偿还借款本金后,顾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但尚欠陈枘、胡某某借款本金220273元,双方对该核算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顾锐自愿为借款人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顾某某所负原告陈枘、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陈枘、胡某某要求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枘、胡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至尚欠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由被告顾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枘、胡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虽合同条款有此约定,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陈枘、胡某某借款本金22027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锐对被告顾某某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枘、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计2698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