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久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寿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李计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系被告陈秋玲之妻。
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五原告的租赁费30,888元;2.解除合同恢复耕地原貌: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以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耕地租赁给三被告,合伙经营开办沙厂,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为每年一交,合同订立后,三被告就只给付了几年的租金,剩余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褚某某口头辩称,租赁费每年预交,已经交到2016年3月份,2016年2月23日以后我从合伙中退出,由被告陈秋玲经营,后来所欠的租赁费也应由他缴纳。被告李计强口头辩称,2016年2月23日我从三被告开办的沙场中退伙,并进行了结算,后该沙场由被告陈秋玲一人经营,并且该沙场的租赁费结算至2016年3月份,均为预付,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我不承担。三被告合伙开办的沙场、租赁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如有均系伪造,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陈秋玲口头辩称,对欠原告的租赁费没意见。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至今没有算账,没有解散。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2月份),拟证明被告陈秋玲与原告陈林霞、陈某某、陈九玲之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对土地租赁费用(每年每亩1200)、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期限为4年);2.合同书二份(2010年正月),拟证明被告陈秋玲与原告陈寿先、陈玉德、陈某五(还有案外人)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用(每年每亩1200元)、租赁期限(期限为8年,前5年的租赁费为每亩1200元,后3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秋玲把土地大致恢复原貌;3.租地清单,拟证明被租土地人的姓名、地块面积、租赁费的金额;4.光盘一张,拟证明三被告为了经营沙场,在土地上搭建三间简易房屋,安装地泵一个,筛沙子的机器两个,厂子东边有部分围墙,并造成大面积土地下边有深有浅的沙子;5.(2016)冀053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31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3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三被告一直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褚玉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我们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或协议书,但对协议内容无意见,我们每年将租赁费交给被告陈秋玲,再有被告陈秋玲发给土地出租人;2.对三份民事判决书无意见,2016年2月23日前的债务,三被告共担,散伙以后的债务与我无关。被告李计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份合同不予认可,当时只是对地租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对方提交的合同上看、甲乙双方的笔迹一样,涉嫌伪造,其他同褚玉霞的意见。被告陈秋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是三被告找我村的老师代写。如果二被告不知道合同的事,人家不可能把土地外租。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所签。被告褚玉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2月份沙场结账单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解散合伙的事实;2.2017年7月22日广宗县沙场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陈秋玲在经营沙场;3.证人张某国)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4.沙场经营的总账本、杂项开支账本复印件,拟证明欠两年的土地租赁费,已经散伙的情况。被告李计强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褚玉霞。被告陈秋玲未提交证据。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沙场还在,经营情况不清楚,其他的无意见。被告陈秋玲对褚玉霞、李计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沙场收据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实际上我也没有经营,还没有进行散伙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县环城路西承包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每亩年租金1,200元,期满后,被告把土地大致恢复原貌;使用期间,被告在每年的3月份预付当年的租金。商定后原、被告依约进行,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前几年按约定交付租金。自2010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共向原告交付6年的租赁费(2010年3月份交付租金8950元;2011年3月份交付租金15310元;2012年4月份交付租金15310元;2013年3月份交付租金16510元;2014年3月份交付租金19270元;2015年3月份交付租金19272元)。2016年2月份被告褚玉霞、李计强因故离开沙场不再参与经营,三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缴纳当年的租金。三被告对合伙结算及二被告离开沙场后被告陈秋玲是否经营一事,各执一词,被告褚玉霞、李计强称合伙解散,进行了结算,后来产生的租赁费不应承担;被告陈秋玲不认可合伙结算,也否认自个经营。庭审时,证人张某证实,其是三被告经营沙场的会计,开始三被告投的钱多,后来三被告逐渐支取,才写的结算单,结算单只是证明三被告经营沙场盈利或亏损情况。被告经营沙场期间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三间,安装地泵一个,筛沙子机器两个,沙场东侧建起部分围墙,大约租赁土地的三分之一下边有深浅不同的沙子。
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与被告褚某某、李计强、陈秋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原告陈久玲、被告褚某某、被告李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被告陈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2016年和2017年租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交纳两年租赁费,将土地大致恢复原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及附属物品拆除搬走,并将土地大致恢复到耕种。原告请求交纳的2015年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予以驳回。三被告之间合伙解散否,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二被告不经营撤出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据此,三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两年的土地租金20,592元。被告褚玉霞、李计强称与被告陈秋玲之间合伙解散,其二人不应承担交付租金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与被告褚某某、李计强、陈秋玲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褚某某、李计强、陈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搭建在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简易房屋三间,安装地泵一个,筛沙子机器两个,沙场东侧部分围墙),并将土地大致恢复原貌;三、被告褚某某、李计强、陈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土地租赁费20,592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伍、陈久龄、陈林霞、陈玉德、陈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褚某某、李计强、陈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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