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姜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的父母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在香河县五百户镇育生综合商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见到后便对我进行殴打。
我被打受伤后到我村卫生室和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90元。
我认为被告应对我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是被告分文未付。
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9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50元。
被告姜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香河县五百户镇南蔡庄村卫生室处方笺8张,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90元和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2、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香河县五百户镇南蔡庄村卫生室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
因被告对证据1中香河县五百户镇南蔡庄村卫生室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香河县五百户镇南蔡庄村卫生室开具的医疗费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中香河县五百户镇南蔡庄村卫生室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1中香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香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94.55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的父母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在香河县五百户镇育生综合商店门口发生争执。
被告见到后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9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的父母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见到后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先与被告的父母争吵,后又与原告争吵,本省亦有过错,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事件起因及过程,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94.55元。
被告应赔偿80%即2394.55元×80%=1915.6元。
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对其以上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部分药品用量过大。
因原告治疗的药品和药品用量均是由医疗单位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选择并使用的,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滥用药品和故意加大药品用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915.6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的父母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见到后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先与被告的父母争吵,后又与原告争吵,本省亦有过错,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事件起因及过程,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94.55元。
被告应赔偿80%即2394.55元×80%=1915.6元。
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对其以上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部分药品用量过大。
因原告治疗的药品和药品用量均是由医疗单位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选择并使用的,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滥用药品和故意加大药品用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915.6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唐振
书记员: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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