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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洪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洪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2019年5月26日经结算洪某某认可结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并答应6月3日到张某的公司付款,但到期未付,两被告遂于6月3日在打印日期为5月26日的借条上签名,承诺于2019年7月底之前付清50000元,利息10000元每月按伍佰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张某对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借条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对2019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表示同意。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洪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支付利息。2019年5月26日经结算洪某某认可结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并答应6月3日到张某的公司付款,但到期未付,两被告遂于6月3日在打印日期为5月26日的借条上签名,承诺于2019年7月底之前付清50000元,利息10000元每月按伍佰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还款的时间,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张某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洪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京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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