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潘献忠,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应聘到被告制瓶车间工作,岗位为行列机挡车工。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将右手背打伤,2012年12月26日回被告处正常上班。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受伤后的相关待遇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不负责任调换了原告的岗位,降低了原告的工资。2015年2月12日,原告由同事代写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辞职的原因是“由于公司一直未为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12月份降低本人工资,故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车间和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原告离厂日期注明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5)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67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蕲春县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13年6月21日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8700元;2014年6月17日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544元;2015年6月1日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052.8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书面申请被告将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费用补贴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办理。但原告提出该申请并非其本人签名。关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陈述被告通过湖北银行和宜昌市商业银行分两部分发放到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周晓燕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在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中认可发放到周晓燕账户上的款项是陈某的工资,但在本院庭审中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协议书、工作牌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复印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仲裁开庭笔录、申请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因原被告就调整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故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发放到原告的妻子周晓燕账户上的款项是原告工资的一部分,但其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达到6000元/月,应以其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作5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367元。(二)关于养老保险费。无论原告是否提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即使原告已经在户籍所在地蕲春县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被告仍然应该承担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份额。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25367元、养老保险费21024元;
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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