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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3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用于五峰南河工地和西流溪工地两处的水泥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认可欠原告水泥款3350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书面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半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所承包工程等工程款结算后就马上付给原告。后每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如此答复。直至2016年底,被告完全故意跟原告失去通讯联系,其家人亦拒不向原告透露其下落。因该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欠下的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所欠的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并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20日欠条原件1份及水泥调运单,拟证明被告欠款33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因承包公路建设需购水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送水泥到工地,2016年4月20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今欠到陈某水泥款33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注水泥用于南河工地和西流溪工地。欠款人李某某”。口头承诺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清楚,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立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3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00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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