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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补充条款一》第6条规定,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玉轩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的经纪人仲欣华联系到被告,欲购买被告位于闵行区浦江镇的安置房。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署《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8万元,分三次按条件支付,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8月2日,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及其附件,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13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条,载明系争房屋房款已全部结清。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产证、水电煤办结凭证。此后原告入住该房屋。2018年11月,原告得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即通过中介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但遭被告拒绝,被告认为:“之前价格卖低了,你赚了大便宜,应当补偿我”。原告对被告的该行为表示不认可。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一份;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3、房款收条、银行流水单一组;4、房地产权证一份;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各一份;6、房屋交接书及收据一组;7、中介服务费收款收据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甲方、出卖方)、上海玉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签订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其取得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一套,房屋转让价款为138万元,该价格系甲方到手价格,包含房屋的维修基金(若有)、水、电、煤初装(若有)有线电视装(若有),该房自带固定设备(含全部)、装饰(若有)等均含在房屋转让价款内,乙方无需另行支付,但该价格不包含甲方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甲方办理该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无异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于同年8月2日支付甲方房款123万元、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出来后,乙方办理公证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承担办理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政府、财务、税务、房地产交易中心及居间方按国家规定对甲、乙双方征收的各项费用,上述转让价款系甲方到手价,该房屋的资产个人所得税(若有)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套房产满足过户条件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办理相关签署合同、过户等手续的,超过30天,或者甲方进行一房二卖、抵押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取得产权,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需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乙方赔偿,并附带赔偿第三方(居间方)。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2日交房于乙方……。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售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13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一)载明,因该房地产为配套商品房,自产证登记期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在该房地产可上市交易时甲方同意将该房地产以138万元出售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时,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所有相关的税费、交易费用及居间服务费。……如因上述房地产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及诉讼,则在处理该纠纷、诉讼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予以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房款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定金;该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33万元。被告还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系争房屋的电视开通费480元、有线电视使用费5个月共115元(付至2016年12月31日),煤气开通费155元、建筑垃圾短驳费250元、建筑垃圾费用407.90元、物业费350元(付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757.90元。
  此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的“沪房地闵字(2016)第0221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该产权证记载的登记日为2016年3月28日。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因(2016)沪0109执33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采取司法限制措施,限制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
  还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原告与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委派律师作为甲方第一审代理人,律师费3,000元。2019年1月15日,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本市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的政策,被动迁居民家庭取得房地产权证满三年的动迁安置房可以转让、出租。故系争房屋在2019年3月已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但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仅要审查请求人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还需审查标的是否存在履行障碍,即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强制履行。系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执行部门查封,该查封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并构成过户的履行障碍,双方合同处于暂时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系争房屋在解封之前,因房屋尚处于或被强制拍卖、或产权转移他人的不确定状态,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基础与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待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处理后,原告可另行依约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一)约定,房地产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及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负担。鉴于原告关于过户的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62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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