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告徐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某基于支付购车按揭首付款从百川煤业东采区第三工程队预支运费工程款项,且其所有的676号工程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工程队垫付了交通事故费用。个体运输车队因安全生产整顿停运后,经结算,被告徐向某下欠工程队157965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徐向某上述欠款扣减保险公司其后赔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剩余下欠款55794元系其应工程队要求为被告徐向某代偿。被告徐向某抗辩其按揭购买工程车工程队所垫付6万元,每月已从工程款收入中予以抵扣。其出具的下欠工程队157965元借款手续,是工程队垫付的交通事故费用。其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可与工程队先前垫付的交通事故费用持平。原告陈某某主张代偿欠款,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主张代偿被告徐向某欠款55794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被告徐向某基于工程队垫付款项出具借款手续,其离开山西后,保险公司针对被告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徐向某对保险公司理赔结果并不知情;原告陈某某所诉称保险公司理赔款102171元,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基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徐向某实际欠款数额亦不能确定。同时,原告陈某某提供其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总借款单,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徐向某代偿工程队欠款55794元。经审查,该借款单系被告徐向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具,且事后亦未经被告徐向某确认,诉讼中,被告徐向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该借款单所记载的事项存在更改,且原因不明,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同时,从内容上看,亦不具有确定性。且其中所记载的各车主欠款金额之和与借款单中记载的总额195223元亦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百川煤业有限公司东区第三工程队亦未对原告所代偿被告徐向某欠款具体金额明确予以说明。因此,原告陈某某以总借款单及工程队情况说明,证明其为被告徐向某代偿工程队欠款55794元,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基此,原告陈某某代偿被告徐向某欠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此,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徐向某偿还代偿欠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朱 飞 审 判 员 :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
书记员::谢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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