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宋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卢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松与被告卢某某、潘某某、宋章林、卢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闫冠英,被告潘某某、卢书梅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期内利息10800元;2.判令被告卢某某、潘某某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卢某某、潘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催收费600元;4.被告宋章林、卢书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卢某某、潘某某与出借人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目的为扩大养殖,借款本金为60000元,应偿还本息合计为708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被告宋章林、卢书梅签署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卢某某、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某某、潘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冀龙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完成了对卢某某债权的收购。北京翼龙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卢某某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卢某某、潘某某、宋章林、卢书梅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翼龙公司是高利贷公司是非法组织,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公司产生的债权本属违法,原告购买该违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该公司多名人员已经涉嫌刑事正在等待刑事判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担保合同作为次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宋章林、卢书梅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2016年6月17日潘某某、卢某某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公司并未实际打款;4.逾期违约金过高,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卢某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网络平台,与出借人及翼龙公司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18%,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应偿还本息合计为70800元,借款目的为扩大养殖,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卢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宋章林、卢书梅签署了《担保函》,承诺为卢某某、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翼龙公司在2016年6月18日在扣除其应收手续费后,转账支付给卢某某56306元。卢某某借款后共计归还14715元,其中10800元系借期内利息,3915元系本金。翼龙公司将该债权收购后,于2018年3月1日与陈松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债权收购证明》,将前述对卢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陈松松,并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发短信通知了卢某某。之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另陈松松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通过翼龙公司网络平台借款后未能归还,翼龙公司将该债权收购,然后转让给陈松松,并通知了卢某某,该债权转移已经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担保因主债权无效而无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未收到借款,不是事实。陈松松取得了前述翼龙公司和卢某某、潘某某、宋章林、卢书梅所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担保函》约定的全部权利,现陈松松要求卢某某、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宋章林、卢书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因卢某某已经归还10800元借期内利息,3915元本金,所欠本金应当是60000-3915=56085元,借期内利息已经还清,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计算。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8%,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约定逾期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即年18%、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年利率18%,合计超过24%,陈松松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催收费6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违约金过高予以支持。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陈松松要求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潘某某给付陈松松借款本金56085元,律师费2400元;
二、被告卢某某、潘某某给付陈松松罚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松松要求卢某某、潘某某支付逾期催收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宋章林、卢书梅对卢某某、潘某某给付陈松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陈松松承担386元,被告卢某某、潘某某、宋章林、卢书梅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丽华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人民陪审员 宇士杰
书记员: 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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