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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
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陈松诉称,其父亲陈廷军于1986年购买了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居民孙大付的房屋及宅基地。陈廷军1993年病故时,其年仅13岁,因无人照管,被迫辍学学艺,偶尔回家。1999年其在广东省深圳市有了较稳定的工作,长年未回家。2011年春节,其回家探亲,才知道其父亲购买的房屋已被刘某某拆除,并占有宅基地建了房屋居住。遂找刘某某理论,刘某某以其在村拍卖所得,不予理睬。刘某某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请求判令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其宅基地或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陈松的父亲陈廷军购买孙大付房屋时,孙大付持有的是256㎡的宅基地建房用地权。陈廷军购得房屋后是否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案关键。诉讼过程中,陈松提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同时经原任村组干部证实,孙大付、陈廷军在买卖时未经过村委会,即未经过村集体同意。刘某某在拆除该宅基地上房屋时,亦只向村委会交纳了400元拆旧建新费。以上事实证实陈松、刘廷军尚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产生的争议,陈松在提起诉讼前,未向当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陈松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陈廷军系陈松父亲。陈廷军与陈松母亲何则秀于1985年离婚后,带着陈松在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原四组(现二组)购买了该组村民孙大付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附属小房屋居住生活。1993年陈廷军病故,陈松年仅13岁。陈松在无人照顾情况下,先是在邻里家生活,后拜师学艺,直到1999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有了较稳定的工作。期间对父亲陈廷军遗留的房屋未予照管。2001年刘某某在未经陈松同意,亦未申报村委会,仅向村委会交纳400元拆旧建新费的情况下,将陈廷军遗留给陈松的房屋拆除,并占用部分宅基地为己建房。
二审另查明: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证明:兹有其村二组村民刘某某现建房处,原为其村二组村民陈廷军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为陈松所享有,但其主张由刘某某腾退该宅基地时,不能说明宅基地的四至界限,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在引用法条及裁定理由上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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