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10539149-0。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63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1天交房,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即126元(630000元×0.02%×1天)。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26元。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原告陈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63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1天交房,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即126元(630000元×0.02%×1天)。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26元。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原告陈某负担290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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