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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闽A×××××号小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7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投保的限额为27234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200㎞附近起火燃烧,当时吉A×××××/吉B×××××车上载有多台小型车辆,包括我公司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内的多辆小车起火燃烧,致使我公司的闽A×××××号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燃烧全损。被告作为承保闽A×××××号小车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真实性及保险合同的存在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烧毁全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火灾事故是在第三人承运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所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里面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赔付责任应由标的车辆的承运人承担赔付责任,而非由我公司承担。2、本案原告陈某已经就其因第三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选择直接请求第三人(承运人)进行赔偿,故原告陈某就同一损失不得再对我公司提出另行赔偿保险金的请求。3.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本案涉案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193906元为限,且因本案事故原因为自燃,自燃险附加险赔付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陈某为闽A×××××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234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1200㎞处,因车辆自燃起火,致吉A×××××牵引/吉D×××××车和所载的11台小汽车被烧毁,其中包括闽A×××××号小车在内。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陈善松向本院起诉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塔长明(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追加)财产损失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盛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善松车辆损失372.3万元(其中包含闽A×××××号小车在内)。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塔长明、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陈善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善松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1303执7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车辆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免除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的唯一情况是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虽然侵权之诉已经判决,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来自第三者处实际赔偿,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取得赔偿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原告应予协助。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火灾事故是在第三人承运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减免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应按照自然损失险条款扣减15%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并非自燃而是火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标的车辆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本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车辆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72340元,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为193906.08元[272340元×(1-0.6%×4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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