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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赵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赵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赵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许,在安达市火石山乡“义友酒店”门前,被告赵万成驾驶黑A4W830号瑞麒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道路西侧行人原告陈某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523.32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脱出、左臀部血肿、双眼结膜下出血。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左侧颌下一长4.5厘米、宽1.5厘米、厚0.2厘米疤痕,鼻尖和鼻小柱处可见长约2.0厘米线性疤痕,额部、鼻背可见轻度擦伤后色素沉着。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损失工作日80日,义齿安装一万二千八百元。住院期间每日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大庆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志2张、诊断书1张、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1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7张、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油田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大庆骨伤科医院打破伤风针票据4张、打破伤风针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人身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万成予以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并留下永久疤痕及色素沉着,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14.9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80天)、护理费1,756.60元(2013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13天)、交通费3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8,003.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赵万成赔偿原告陈某治疗费2,5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X50.00元)、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12,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7,473.3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8.00元,由被告赵万成负担3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利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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