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经营地址沙洋县范家台监狱。经营者: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范家台。法定代表人:向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耀红,该公司范家台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沙洋县荷花大道。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对案件性质和法律认定及理解错误。1、2003年10月沙洋范家台监狱将苗圃的苗木转让给荆州民茂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0月转让给陈某、谢某某,二人后共同委托孙强与沙洋范家台监狱签订《苗圃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沙洋范家台监狱280亩土地租赁给孙强,承租方在合同期限内拥有经营使用权。不能仅从合同名称就否定合同的承包经营性质。2、陈某、谢某某对该宗土地系国有及土地由范家台监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是交易过程中的代理与被代理的争议,而不是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争议。二、一审法院拒绝裁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以《苗圃土地租赁合同》作为载体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争议,不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2、即使二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上的苗木各占50%的所有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青苗补偿费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诉人陈某上诉的基本观点予以认同。被上诉人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农场、孙强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不认同其裁判理由。理由如下:1、强胜农场2014年才成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荆州民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6年终止,后孙强与范家台监狱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与荆州民茂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未提交委托书或合伙协议来证实孙强系受陈某、谢某某委托签订苗圃租赁协议。原审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没有必要参加诉讼,对本案纠纷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其已全额支付了苗圃补偿款,对于本案争议不发表意见。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沙洋人民法院(2017)鄂0891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沙洋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孙强与各相对方签订的是苗圃土地租赁合同,本案系出租与承租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口语说法,存在对法律的认知错误。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2、该案是被上诉人私自变卖上诉人所有的苗木并侵占苗木补偿款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沙洋范家台监狱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沙洋县人民政府未参与、也不知情,该纠纷不属于沙洋县人民政府主管。3、本案的苗木土地租赁合同和苗木买卖协议中所涉的林木属花圃苗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4、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沙洋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后移送沙洋人民法院审理,表明该案符合起诉条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立案案由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起初的一个初步判断,人民法院审理及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裁判并变更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状中与陈某相同的部分无异议,其他涉及实体审理的部分,其认为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强胜农场、孙强,原审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的答辩意见、参诉意见与对上诉人陈某意见相同。陈某、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谢某某与陈某享有各占50%沙洋范家台监狱苗圃园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土地上所有苗木各占50%的所有权。二、请求判决孙强、强胜农场无条件返还谢某某与陈某各占50%沙洋范家台监狱苗圃园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土地的所有苗木各占50%的所有权。三、请求判决孙强、强胜农场向谢某某与陈某返还其擅自变卖的苗木款465万元(谢某某与陈某各占50%),并赔偿谢某某、陈某损失费75万元(谢某某与陈某各占50%)。四、请求判决孙强、强胜农场向谢某某与陈某支付欠缴的租赁承包费34.5万元(谢某某与陈某各占50%)。五、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通知第三人沙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停止支付465万元给孙强、强胜农场,待判决后依法支付给谢某某与陈某各占50%。六、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孙强、强胜农场2017年3月15日签订《苗木合作种植合同书》于2017年10月30日到期后,与谢某某、陈某分别签订合同。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的相关费用由孙强、强胜农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谢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谢某某与陈某享有各占50%沙洋范家台监狱苗圃园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土地上所有苗木各占50%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范家台监狱苗圃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农业用地,该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陈某、谢某某对诉争土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仍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可见,陈某、谢某某请求确认其二人享有各占50%沙洋范家台监狱苗圃园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土地上所有苗木各占50%的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陈某、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为前提,在有关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处理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谢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强胜农场)、孙强,原审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人民法院(2017)鄂0891民初28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以有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据。沙洋范家台监狱属国家机关,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陈某、谢某某并未与沙洋范家台监狱或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无二人委托孙强签订诉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证据,亦无二人将诉争土地转租给孙强经营的证据。故陈某、谢某某向孙强、强胜农场主张诉争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苗木所有权,系对该苗圃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了争议,该争议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陈某、谢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在法律关系认定、林木性质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与人民政府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陈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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