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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博某水映华廷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坐落在山海关区规划工人街以北,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秦籍国用(2012)第山018号,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106平方米,总价款为630000元,其中房款583000元,下房款470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6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双方对逾期交房问题约定:“逾期不超过120日的,自最后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给付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供热、小区道路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根据造成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2、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供水、供电、供热等部门的原因所致,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10月31日河北省建设厅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所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且基础、主体、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已按设计完成。2014年11月1日,原告签收了房屋交接单,同日领取了房屋钥匙6把。在原告交接房屋后,被告一直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并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业主办理水卡、2015年5月22日通知业主正式送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63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1天交房,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即126元(630000元×0.02%×1天)。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26元。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原告陈某负担2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但是本案上诉人陈某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验房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未拒绝交接,应视为陈某对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与诉争商品房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认可。陈某验收入住诉争房屋后,以诉争的房屋未进行联合竣工验收,要求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供水、供热、供暖条款的问题。陈某认为双方对于供水、供热、供电的约定系霸王条款,显示公平,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并已接受了诉争的房屋,该条款系双方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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