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温某某
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常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住定州市。
原告温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住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常某某,住藁城市丘头镇。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温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常某某、民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某及其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温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靳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常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河桥收费站北侧时,该车左侧四轴轮胎脱落与车体分离,砸向相对方向行驶温某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冀A×××××(临牌)小型普通客车,致小型客车受损,温某某受伤。
交警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陈某车损及评估费等损失206274元;赔偿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000元。
被告靳某某、常某某未答辩。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靳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民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靳某某或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本案的评估费也应由民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拆解费、评估费204274元;2、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误工费11905.15元、护理费125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1567.79元。
常某某已给付温某某的7000元,从民安公司应给付温某某的款中扣除,民安公司实赔偿温某某17729.6元。
常某某已给付原告温某某的款,由民安公司直接向常某某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常某某提出的给付温某某生活费4000元的问题,因温某某否认收到了该款项,且常某某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实际维修和车损评估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车损的具体方法,评估是尚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确定车损的方法,除特出情况外,实际维修后就不存在评估问题了,而重新鉴定须基于评估报告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重大瑕疵为前提,否则,不应准许,因此,民安公司仅以评估报告无维修票据和清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陈某车损、拆解费、评估费206274元,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729.6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民安公司代被告常某某公司支付,在常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靳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民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靳某某或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本案的评估费也应由民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拆解费、评估费204274元;2、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误工费11905.15元、护理费125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1567.79元。
常某某已给付温某某的7000元,从民安公司应给付温某某的款中扣除,民安公司实赔偿温某某17729.6元。
常某某已给付原告温某某的款,由民安公司直接向常某某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常某某提出的给付温某某生活费4000元的问题,因温某某否认收到了该款项,且常某某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实际维修和车损评估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车损的具体方法,评估是尚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确定车损的方法,除特出情况外,实际维修后就不存在评估问题了,而重新鉴定须基于评估报告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重大瑕疵为前提,否则,不应准许,因此,民安公司仅以评估报告无维修票据和清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陈某车损、拆解费、评估费206274元,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729.6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民安公司代被告常某某公司支付,在常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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