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崔美玲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扬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轿车的车损60600元,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轿车的车损6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1818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1818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300元/次,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事故发生地距县城不足10公里,据此规定,施救费为300元,原告的施救费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轿车的车损60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09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148320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扬保险理赔金6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公估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扬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轿车的车损60600元,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轿车的车损6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1818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1818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300元/次,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事故发生地距县城不足10公里,据此规定,施救费为300元,原告的施救费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轿车的车损60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09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148320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扬保险理赔金6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公估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书记员:王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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