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刘宝通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蒙域王某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李迪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通。
委托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域纺织公司)、刘宝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米良,被告蒙域纺织公司、刘宝通的委托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
约定:出借方陈某某,借款方刘宝通,借款方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出借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息3分,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偿付本金;此笔借款以蒙域纺织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
该协议并加盖了被告蒙域纺织公司的印章。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万元。
2015年1月27日,变更名称后的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东刘宝通、崔秀芳、倪亚丽共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借款予以确认。
再次将蒙域纺织公司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
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10月29日归还5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50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蒙域纺织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应该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宝通的抗辩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蒙域纺织公司经营,对该事实被告刘宝通及被告蒙域纺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
并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蒙域纺织公司经营,对该事实被告刘宝通及被告蒙域纺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
并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蒙域王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