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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和陈亚某、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亚某,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南段东侧。
代表人牛廷全,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代表人杨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家园5单元4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东段。
代表人徐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亚某、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所有的冀B6629A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陈亚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亚某驾驶蒙D34065货车、蒙D6511挂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22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停放的由王友军驾驶河北H45759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6629A轻型货车(车上所载货物保温箱)相刮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友军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陈某某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3.15元,误工费378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36360.00元,施救费3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停运损失35468.00元,以上合计91161.15元。
被告陈亚某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立的户,车辆属于自己所有,被告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另外,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交通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陈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7张,合款1353.15元,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三、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医嘱:1清创缝合。3、药物治疗。4、休息。5、一周后拆线。
证据四、交通费单据3张,合计300.00元,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交通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陈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运输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并且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
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支出施救费3500.00元;
证据四,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示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为36360.00元,停运损失为车辆日净利润394.00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陈亚某、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亚某驾驶蒙D34065货车、蒙D6511挂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22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停放的由王友军驾驶河北H45759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6629A轻型货车(车上所载货物保温箱)相刮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友军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陈某某的医疗费13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00元)、营养费140.00元(7天×20.00元)、护理费420.00元(7天×60.00元)、误工费882.00元(7天×126.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3445.15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6360.00元,施救费3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停运损失23640元(394.00元×60天),以上合计7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6629A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陈亚某驾驶的蒙D34065货车、蒙D6511挂车挂靠于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对无责车辆进行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3)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友军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停运天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60日;被告陈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陈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赤峰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亚某承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3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882.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3445.1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4360元(按总损失36360.00元-2000.00元),施救费3500.00元,总计37860.00元。
三、被告陈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5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停运损失23640.00元,总计301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234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程艳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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