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田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沟北大队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松,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林莉,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昊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3500.23元;三、判令被告田某某对保险范围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昊程运输公司对田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8时55分,田某某驾驶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兴城大道纱帽××街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田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系肇事车名义上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60天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多次治疗,住院天数累计220天,治疗费达235757.85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原告与田某某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病例资料、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
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后期医疗费26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伤后360天,护理期间同住院时间;
证据五、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二轮电动车购买发票,拟证明电动车购买费2200元,于2017年元月购买,发生事故时车辆为新车,应按车原价赔付。
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昊程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为:本案辽C×××××货车车主是田某某,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辆既无运行支配权,也无运行利益的收益权,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及事项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及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从医院治疗资料记载原告本身患有继往病史;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30%的八级伤残系数,4%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不放弃4%的系数,我方将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交通费和物质损失无证据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该项赔偿。3、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若不具备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还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等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保单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合法驾驶,未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三病例资料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包含原有本身的病状,如腰椎病史、胸椎骨折,精神治疗情况;对票据与事故无关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只构成8级伤残,应按30%计算,增加4%无依据;对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此为收据,不能证明购买人,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为原告电动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经过、责任界限,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左下肢、胸部二处八级伤残。应按34%计算赔偿指数,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关于此点的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拒赔理由的根据,人保鞍山分公司对此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财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那些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人保鞍山分公司关于此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8时55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纱帽××街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昊程运输公司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系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60天出院,后又辗转于该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多次住院寻求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20天,治疗费235757.85元。2018年5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6000元左右;3、休息时间为伤后36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本案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235757.82元;
2、后期医疗费:2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160)天×50元天=11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272757.8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10年×34%=108422.6元;
2、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160)天=21220元;
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的实际X及次数,酌情认定2200元;
4、精神损失费:9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40842.6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四、其他损失
鉴定费:2300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财产损失项下共计414300.42元,由被告财保鞍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超出部分293600.42元,按责任比例5:5,由被告财保鞍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限额内赔偿146800.21元,其他损失2300元,按责任比例5:5,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昊程运输公司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所造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0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46800.21元,共计267500.21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50元,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田某某、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照银
审判员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石忠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