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夫。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自由职业,户籍住所地沙洋县,现住,
陈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为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2分月利息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陈某某、张某某收取腾越公司6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已消灭的观点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为“协议未约定腾越公司代杨为明支付给陈某某、张某某的60万元,系付借款利息,”原判这一观点违背了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悖。杨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为明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已全部结清,事后杨为明又借了10万元,故杨为明只认可偿还10万元欠款。陈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为明返还陈某某、张某某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杨为明向陈某某、张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及三个月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陈某某、张某某多次向杨为明电话索款,杨为明与陈某某、张某某在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梓山湖项目处办理委托代付60万元工程款(其中10万元为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的协议,以抵偿陈某某、张某某借款本息。后因杨为明承建的梓山湖项目决算未下来,腾越公司未支付陈某某、张某某一分钱。2017年1月25日,腾越公司支付了委托代付的60万元工程款给陈某某、张某某。2017年春节将近,杨为明被其他债权人逼得无法过年,陈某某、张某某出于同情,在六十万的本息中返还给杨为明十万元钱,以解其燃眉之急。并签订了《协议》:约定2017年1月25日归还的五十万元为借款以来33个月零21天的利息,本金五十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杨为明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备注:1、本资金用于咸宁碧桂园梓山湖二期工程开工费用。2、本资金一个月之内开工不计利息。3、本资金超出一个月按3分月息计算。杨为明签名并捺印。同年4月9日,张某某取款50万元,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50万元款项汇入杨为明账户。同年10月20日,杨为明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了编号为腾鄂分合字第2013-ZSH-005-2的《梓山湖一期十七一四地块承包合同》,依该合同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以下款项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请贵司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人:张某某,银行账户:62×××41。开户行:工行荆门市分行营业部,身份证号码:。我司承诺: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到达该账户时即视为贵司已向我司履行了支付该款项的义务,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能从该账户支取工程款)均由我司承担,一概与贵司无关。2017年1月24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梓山项目部支付张某某60万元。同年1月25日,张某某又出借10万元给杨为明。一审法院认为,杨为明出具借条向张某某借款,陈某某、张某某已向杨为明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杨为明经陈某某、张某某同意委托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付款,腾越公司已将6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杨为明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陈某某、张某某以2017年1月25日与杨为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杨为明委托腾越公司支付的60万元中有50万元系付借款以来33个月零21天的利息,主张杨为明的借款本金未偿还,该协议并未约定腾越公司代杨为明支付给陈某某、张某某的60万元,系付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利息的内容,故陈某某、张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某某、张某某负担。陈某某、张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25日给付杨为明10万元是事实,但并不是出借,杨为明未出具借条。杨为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可2017年1月25日拿10万元现金时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根据双方对签名均无异议的协议书,本院补充查明:2017年1月25日,杨为明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杨为明于2014年4月6日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杨为明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张某某向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腾越公司)代收工程欠款60万元,现张某某已代杨为明收回腾越公司下欠的工程款60万元。因杨为明春节急需用钱,张某某将60万元的工程款分付10万元给杨为明,以解燃眉之急。二人的借款账目(本金及利息)待核对后另行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为明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之后,其是否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腾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这期间的利息陈某某、张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利息计算的标准如何确定。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被上诉人杨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杨为明向腾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腾越公司代为支付60万元工程款到张某某账户,该付款委托书只能证明杨为明要求腾越公司代为付款60万元,但并不意味着,杨为明已将其所欠债务全部转移给腾越公司。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杨为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某、张某某同意杨为明所欠债务全部由腾越公司偿还,且在双方的书面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行结算,故杨为明提出的其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之后,就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杨为明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付款委托书,但并未注明付款期限,腾越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时长两年有余。因杨为明仅要求腾越公司代付工程款60万元,陈某某、张某某无法获悉该工程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腾越公司是否享有对杨为明的抗辩权,且腾越公司对杨为明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陈某某、张某某主张,故此期间的利息应由杨为明承担。若该笔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腾越公司又不享有逾期付款的抗辩权,杨为明因此遭受的损失,杨为明可依据与腾越公司的合同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杨为明于2014年4月6日向陈某某、张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超出一个月按3分月息计算,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5月6日,2017年1月24日,腾越公司代为付款50万元,期间利息应为50万元×3%×32.5=487500元,剩余12500元,抵扣本金,杨为明还欠本金4875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二、杨为明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陈某某、张某某负担440元,杨为明负担3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某某、张某某负担880元,杨为明负担7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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