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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杉杉与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杉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东方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02826R。
法定代表人:刘悝,总经理。
被告:
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悝,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
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杉杉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杉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杉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款即返租款6139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19.4元(按日5%计,已超过上限30%,按30%计算)(两项合计79817.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因信任兴泰置业公司宣传的高额返租、随时回购,原告与其签订了购买黄某东方装饰城第三期商铺21栋附1016号门面的《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兴泰工贸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其经营管理上述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原告每年收取固定回报61398元,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合同还就第六年及以后的租金收入分配进行了约定。已生效的(2018)鄂02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判决处理。因兴泰工贸公司仍未按约履行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泰工贸公司、被告兴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与兴泰置业公司无关,应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黄某东方装饰城第三期商铺21栋附1016号门面。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兴泰工贸公司签订了《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其经营管理上述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原告每年收取固定回报61398元,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合同还就第六年及以后的租金收入分配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鄂02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判决处理。现因兴泰工贸公司仍未按约履行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义务而再次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支付本年度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支付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依被告的请求,依法应当调整。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由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使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为逾期支付租金的可得利益,故其损失可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两原告超出的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对兴泰置业公司的请求。本院采信并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即:兴泰置业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兴泰工贸公司与兴泰置业公司的债务混同,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无约定依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杉杉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委托管理收益61398元及违约金(以6139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杉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 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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