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审判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本案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在本案中应该查清的事实包括借款款项的交付、借款款项的真实数额、借款款项的合法来源这三个方面。除借款款项的合法来源外,原告陈某某为支持上述另外两个方面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一份取款凭证。首先,从借款款项的合法来源方面来看,纵观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借款款项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其提交的建行卡历史明细,其账户资金余额变动频繁、数额较大,但该明细系从2012年2月份开始,并没有涵盖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在2001至2014年的这段时间。其次,从借款款项的真实数额方面来看,就借条而言,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仟伍佰捌拾万元整(¥15800000.00元整)”,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捺印,担保人处秦某签字,日期2014年10月26日,其中除“秦某”签名系手写体外,其他字迹均为打印体。原告提交借条是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00.00元的事实,但在合议庭询问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时,陈某某称“借款本金大概900多万元,3分、2分的计算利息”、“陈某某本人把秦某借的钱还了,对账后秦某欠15800000.00元”,陈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代替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或者秦某偿还借款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借钱给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或者秦某的证据,而且此陈述与其诉状所称“被告以工程需要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相矛盾,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或者秦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历年的会计账簿以证明借钱的事实,同时在合议庭询问借款的实际金额时,原、被告均无法陈述清楚。因此,就本案而言,目前已经无法查清借款的实际数额,并进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评判借条中所含的利息是否违反关于利率限额的限制。最后,从借款款项的交付来看,陈某某虽以“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但这些取款凭证系陈某某本人的建行卡2012年至2015年的历史明细清单,并没有涵盖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在2001至2014年的全部这段时间。仔细浏览该卡账户变动,没有任何一笔资金流向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或者秦某,同时庭审时陈某某明确陈述“借款大部分是现金,几乎没有转账”,因此该建行卡历史明细并不能达到“借款款项交付”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仅缴纳58300元,58300元差额部分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振虎 审判员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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