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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B1、B2,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5,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购买头、颈、胸支具花费的3800元及在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颈胸不同程度受伤,且京山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佩戴头颈胸支架活动,该笔费用是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京山县中医院、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6,审理时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被告均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进行科学评判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山县宋河镇客满堂酒店及宋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原告在该酒店工作的时间虽早于该酒店成立的时间,但不能否定原告在该酒店工作的事实。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居委会和宋河镇高关村村民委员会、宋河镇派出所的证明,上面有房屋出租人蒋先会的签名及各单位的公章,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2月到宋河镇城中路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部分是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一部分常规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证据A9,虽有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明细,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故酌定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对证据A10,京山县宋河镇高关村村民委员会和京山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左化英长期生活在农村,生育子女四个。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B3,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是14000元,余下400元原告并未将其列入诉讼请求中,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费用。本院认为400元虽由被告杨某某直接向医院垫付,但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故对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7时0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驶往宋河,行驶至188KM+400M路段,准备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690.29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杨某某持A2D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0时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出生于1960年10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且长期在京山县宋河镇客满堂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
原告之母左化英出生于1940年10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720元(20元/天×36天)。
2、营养费。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
4、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宋河镇客满堂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43217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月÷30天×120天)。
5、××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赔偿金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之母左化英在事发时年满7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因左化英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且生育子女四个,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91.75(8681元/年×7年÷4)。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6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4800元、××赔偿金109348.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1.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773.4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121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6773.41元(187773.41元-12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6773.41元(66773.41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73.41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6773.41元;
三、原告陈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1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720元(20元/天×36天)。
2、营养费。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
4、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宋河镇客满堂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43217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月÷30天×120天)。
5、××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赔偿金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之母左化英在事发时年满7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因左化英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且生育子女四个,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91.75(8681元/年×7年÷4)。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6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4800元、××赔偿金109348.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1.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773.4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121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6773.41元(187773.41元-12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6773.41元(66773.41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73.41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6773.41元;
三、原告陈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1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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