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虾路40号。
负责人:马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废品收购员。
委托代理人:滕艳,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无业。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王彬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艳、被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王彬驾驶的鄂H×××××号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鄂H×××××号三轮摩托车在掇刀区高新区办公楼路段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彬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鄂H×××××号轿车车主为贺某某,其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1163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14时许,王彬驾驶鄂H×××××号轿车在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新区办公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鄂H×××××号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园林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某某当日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尚未完全康复,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为此,陈某某花费医疗费用27249元。陈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伤情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陈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陈某某为修理三轮车花费3050元。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1999年12月2日与案外人刘龙云在掇刀开发区关公园63号共同修建住宅楼1栋,约定该住宅楼4楼由陈某某居住。陈某某自2000年10月10日至今,居住于掇刀区关公园中区57号401室。陈某某自2008年至2014年,从事废品收购业务。陈某某之父金江成,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6个子女。
另查明,贺某某系鄂H×××××号轿车车主,其陈述与该车驾驶人王彬系朋友关系。贺某某为陈某某支付了修理费3050元。贺某某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王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王彬的过错程度,确认由王彬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249元、护理费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仅能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其的误工费,计10118.18元(26008元/年÷365天×14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某某之父金江成育有6个子女,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628元(6280元/年×6年×10%÷6人)。关于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财保公司承担。经核算,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3112.18元,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3112.18元。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全部承担了王彬在本案事故中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王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贺某某系本案原审被告,其无法在本案中向另一原审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其垫付的3050元车损,可另寻其他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12.18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400元,贺某某负担6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人的身体、健康本是无价的,但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身体健康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残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陈某某虽属非城镇户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某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为此陈某某亦向法院提交了建房合同、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可证明陈某某长期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对于财保公司上诉提及陈某某在一审阶段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本院认为,如陈某某所述,其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工作为个体废品回收,此类工作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和流动性,且无固定工作机构、地点和业务对象,故其对自身收入情况确存一定举证难度,若对此苛以过高证明标准显于法理、人情不通,考虑到陈某某在举证能力内已积极提交了废品回收站个体经营人游金龙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结合陈某某居住、生活于城镇,本案事故亦于陈某某驾驶自有三轮摩托车外出收购废品时发生等事实,认定陈某某在城镇从事个体废品回收,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具有很大现实可能性,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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