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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廖某某、汪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松,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邬子彬,男,该公司医疗岗经理,住仙桃市纺织大道中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廖某某、汪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许某某、廖某某、汪新发,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鄂M03093号“春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三元物流”门前向后倒车准备卸货时,尾部将站在车后的搬运工---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1994.52元;出院后又按医嘱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56.20元,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23150.72元(该费用均为被告汪新发支付)。2014年10月1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时需加强营养,自受伤之日起继续护理12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也为被告汪新发支付)。
另查明:1、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彭场镇芦林湖村四组;从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湖北星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路东侧)从事搬运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3000元。2、2009年9月18日,登记车主---案外人彭万兵将鄂M03093号“春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出卖给被告汪新发。3、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新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汪新发雇请的司机,持有准驾车型B2D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廖某某系被告汪新发雇请的会计。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没有查明车后情况以确认安全即倒车,是造成原告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许某某倒车时系被告汪新发雇请的司机,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汪新发承担。被告廖某某在法律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请求其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汪新发赔偿。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仙桃城区居住、工作一年有余,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1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误工费57346元计算标准及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53260.27元【(3000×12/365)元/天×540天】;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8792.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108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792.79元。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汪新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新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4150.72元,原告依法应当返还。为便于履行,原告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新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24642.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新发24150.7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6.50元,被告汪新发负担13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红辉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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