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公安县夹竹园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潜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
负责人:彭金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下称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邓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被告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赟、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508元,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28元。先由被告钟某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鄂N×××××号三轮摩托车从毛家港镇开往曙光村,沿毛米公路行驶至曙光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邓某某驾驶一辆鄂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同向直行,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邓某某和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22天,经公安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邓某某住院13天,经公安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60日。此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负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鄂N×××××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熊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二原告至今未获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各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认为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财保钟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熊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复核,且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认为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49698.56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711.59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邓某某医疗费3986.97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49698.5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50元/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共计1750元。
护理费878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其护理费为7678元;原告邓某某的护理期限按其住院13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09元。共计8787元。
误工费3165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其提供的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每天约15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27000元;原告邓某某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但其仅凭任家玉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主张其收入状况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589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某某的误工费为4653元。
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陈某某因伤至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
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双方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双方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邓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
鉴定费3430元。二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430元(陈某某2530元、邓某某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物质损失1600元、营养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损失共计209822.56元(陈某某192423.59元、邓某某17398.97元)。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分别为原告陈某某7933元、原告邓某某2067元;二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15494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分别为原告陈某某105839元、原告邓某某4161元。二原告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熊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39325.8元、原告邓某某55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13772元、原告邓某某6228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38325.8元、原告邓某某4585.5元(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6元,依法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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