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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霞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朝霞
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陈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朝霞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循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刚、人民陪审员陈满清组成的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霞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
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
现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霞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朱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虽未书面约定,但朱某某通过后期支付利息的行为确认了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陈朝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霞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朱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虽未书面约定,但朱某某通过后期支付利息的行为确认了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陈朝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循奇
审判员:雷刚
审判员:陈满清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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