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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文、赵某某诉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朝文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雷某某
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朝文,系受害人陈廷国之父。
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陈廷国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朝文、赵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雷某某、刘铭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铭铭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B3,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5、B2,二原告提供了湖北京山康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证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受害人陈廷国自2013年2月起自事发时一直在京山城区工作、居住,且二原告还提供了受害人陈廷国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予以佐证,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矛盾,经本院核实,受害人陈廷国系自2013年2月起在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至2013年5月才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提供的杨集镇财管所补贴单不能证实受害人还在农村生活,故本院对证据B2不予采信。
对证据B1,二原告虽对其并无异议,但二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雷某某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被告雷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将另行认定。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雷某某(醉酒)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拐弯时,与二原告之子陈廷国(饮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交汇处相撞,造成受害人陈廷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陈廷国与被告雷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雷某某已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
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所有的保险期内。
受害人陈廷国出生于1968年2月22日,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京山县城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京山县城区。
原告陈朝文出生于1938年8月11日,原告赵某某出生于1940年12月4日,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廷国、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陈廷国与被告雷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雷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免责,且若交强险赔偿也仅仅限于垫付,其公司保留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追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将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作为免责范围,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显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由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系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事由作为免赔事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陈廷国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城区工作、生活,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原告陈朝文出生于1938年8月11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原告赵某某出生于1940年12月4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但其主张5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京山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
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廷国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33元(原告陈朝文6280元/年×5年÷3人+原告赵某某6280元/年×5年÷3人);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3413.3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03413.33元(513413.33元-1100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1706.67元(403413.33元×50%),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雷某某已经垫付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雷某某还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181706.67元(201706.67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文、赵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陈朝文、赵某某损失181706.67元;
三、驳回原告陈朝文、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陈朝文、赵某某负担622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廷国、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陈廷国与被告雷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雷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免责,且若交强险赔偿也仅仅限于垫付,其公司保留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追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将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作为免责范围,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显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由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系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事由作为免赔事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陈廷国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城区工作、生活,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原告陈朝文出生于1938年8月11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原告赵某某出生于1940年12月4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但其主张5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京山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
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廷国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33元(原告陈朝文6280元/年×5年÷3人+原告赵某某6280元/年×5年÷3人);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3413.3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03413.33元(513413.33元-1100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1706.67元(403413.33元×50%),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雷某某已经垫付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雷某某还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181706.67元(201706.67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文、赵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陈朝文、赵某某损失181706.67元;
三、驳回原告陈朝文、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陈朝文、赵某某负担622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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