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艳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晓艳(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姜某
姜某某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2015)滴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男,系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女,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汉族。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姜某和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姜某维的配偶和子女,姜某维的法定继承人,姜某维系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0号银行卡的持有人,姜某维是原告诉鸡东县交通局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代理人,索回的工程款依约定需打到姜某维的银行卡中。
2015年4月9日鸡东县交通局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打入被委托人姜某维的xxxx0号卡中200,000.00元,姜某维在此款未转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即突然身故。
现姜某维的xxxx0号卡在三被告手中,但三被告却拒绝将卡中的工程款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将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东县城西支行账号xxxx0卡内的200,00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的丈夫姜某维于2015年4月10日在为原告陈某某划工程款回来的途中突然去世,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中承认被告王某的丈夫姜某维是其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代理人,很多年以来原告陈某某的案件都由被告王某的丈夫姜某维办理。
2014被告王某的丈夫姜某维为原告陈某某办理起诉鸡东县交通局给付修路款案的同时,还为原告陈某某的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源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代理,由于原告陈某某无力付代理费,承诺待修路款回款给付代理费420,000.00元,也就是为什么案件胜诉后回款打进被告王某的丈夫姜某维个人账户的原因,两个案件总胜诉金额为2,430,000.00元左右,但第一笔修路款250,000.00元回款后是原告陈某某向姜某维央求急需用钱,提走170,000.00元,当时约定是回款先付清代理费的,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200,000.00元和第一笔回款的80,000.00元,还远不足400,000.00元代理费,原告陈某某无权要求返还,且姜某维也是给原告陈某某划款时突然死亡,原告陈某某更不应该因姜某维的突然身亡而向家属索要死者应得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以不当得利把被告姜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合适,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姜某是姜某维的继承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合适,被告姜某从来都没有表示过要留下这笔钱。
被告姜某某辩称,第一、对本案所涉标的的定性,原告偷换概念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原告陈某某主张姜某维卡中的200,000.00元是1,420,000.00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的说法自相矛盾。
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承认与姜某维的代理关系并承认由姜某维代收款项,代收后姜某维扣除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再转给原告,并承认姜某维已经扣除过80,000.00元。
这个事实说明1,420,000.00元是在鸡东县财政局时是工程款,是原告陈某某与鸡东县财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由姜某维代收后,就不单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所以,原告陈某某诉称姜某维卡中的200,000.00元是工程款,是在偷换概念,其说法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陈某某对其诉称姜某维卡中200,000.00元为不当得利的说法,没有证据。
原告承认与姜某维的代理,而且代理合同中也约定由姜某维代收款项,其又承认姜某维是从收到的款项中扣除费用,并已超过80,000.00元。
原告陈某某称代理费为80,000.00元,并已经由姜某维扣除完毕,原告对这个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不应当支持。
而本案所涉的200,000.00元是打到姜某维的卡中,这个事实就说明了姜某维对200,000.00元拥有权利,是原告应当给付的款项。
生活的常识是,当一个人把巨额款项交个另一个人时,正当的做法是要求另一个人写下欠条或收据。
而原告陈某某的做法违背了常识,这只能说明原告事实承认姜某维对这笔款项拥有权利。
如果按原告陈某某的说法,那么为何又要姜某维再收取第二笔款项。
原告完全可以要求将第一笔之后的款项直接打入其自己或近亲属的卡中,而无需再打入姜某维的卡中,这个事实充分说明了姜某维对这200,000.00元拥有权利。
多年来,姜某维一直在为原告办理各种疑难、和他人无法解决的案件,原告多次承诺给姜某维补偿费用,但都没有兑现。
甚至这次姜某维在重病缠身的情况下,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费用而拼着性命为原告办理案件,并死在了取款的路上。
原告陈某某只是因为姜某维的突然死亡而反悔,不想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费用。
对此,被告方要坚持维护姜某维用命换回来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说法偷换概念、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原告陈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不能支持。
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义,还被告方以公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是否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200,000.00元工程款。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符合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年2月10日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委托人姜某维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
证明姜某维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有代收工程执行款的授权;
证据三、2015年4月9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姜某维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2015年4月10日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
证明鸡东县交通局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0元工程款打入姜某维xxxx0号卡中,姜某维也承认已收到此款。
证明本案争议卡中的钱就是鸡东县交通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王某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从该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姜某维和原告确实存在代理关系,之所以原告将尾款直接打入姜某维的个人账户是由于原告欠姜某维420,000.00元代理费,所以同意将该款打入其账户,姜某维不只在执行阶段为其代理,同时也在鸡东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68号案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均没有付给代理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在2015年4月10日交通局给原告尾款是200,000.00元,交通局在还款计划中预定2015年1月末开始拨付款项,事实上是从2015年的3月3日开始拨付第一笔款项250,000.00元,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二体现的第二笔拨付款项。
从电子回单上可以体现,建设银行的账号是姜某维的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原告应得的钱。
往个人账户打钱的原因就是曾欠代理费。
被告姜某、姜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某一致,均认为原告陈某某欠姜某维代理费。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4年9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里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4年姜某维作为陈某某经营的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某办理此案胜诉标的达750,000.00元,由于陈某某的公司是被告方,无力付代理费,该案和证据三(2015)鸡东民初第68号案件两个案件陈某某承诺给付姜某维代理费合计420,000.00元;
证据三、2014年6月25日陈某某与姜某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及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鸡东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姜某维为陈某某办理了鸡东县政府给付工程款案,该案胜诉标的1,680,000.00元,姜某维是为原告陈某某做的风险代理。
之前没有给付代理费;
证据四、2015年3月3日姜某维给原告陈某某的回款单复印件一张及鸡东县交通局给原告订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张。
证明本案争议的200,000.00元是姜某维的代理费。
从回款单上可以看出2015年3月3日第一笔修路款回款后即汇至姜某维个人账号,也是由于原告欠姜某维代理费才将执行回款打入个人账户,从该笔金额可以看出是姜某维汇给陈某某的140,000.00元,当时原告陈某某也约定,回款先支付代理费,由于原告陈某某打官司曾欠很多外债,才央求姜某维将140,000.00元汇给他用于应急。
从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原告胜诉总金额实际是1,430,000.00元。
在姜某维的账户内,姜某维有权支付先期的回款;
证据五、2015年4月12日证人王力某和张禄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证明陈某某欠姜某维代理费420,000.00元,证人王力某和张禄某不仅从姜某维处得知也听陈某某自己说过;
证据六、鸡西矿业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姜某维于2015年4月10日因病死亡;
证据七、申请证人孙发某出庭作证。
证明本案争议的200,000.00元标的是死者姜某维应得的代理费的一部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结合第一次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八、证人张禄某出庭作证。
证明本案争议的200,000.00元标的是死者姜某维应得的代理费的一部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结合第一次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九、证人王力某出庭作证。
证明本案争议的200,000.00元标的是死者姜某维应得的代理费的一部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结合第一次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这份民事判决并没有体现鸡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某维之间代理费问题,姜某维是给鸡西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桂香,而本案的原告是陈某某,故本案被告用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陈某某欠姜某维代理费的问题;对证据三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姜某维代理案件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所称的风险代理在判决书中体现不出来,所要证明拖欠代理费也体现不出来,与证据二相矛盾,这份民事判决的原告是陈某某,而被告的证据二中的原告是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从被告的这份证据中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份证据证明的钱是工程款不是代理费,是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的,2、这笔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这份证据证明了姜某维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扣留,尚欠原告陈某某80,000.00元未支付,3、在鸡东这个案件中原告陈某某和姜某维商定的代理费是50,000.00元,原告已经给他17,000.00元了,后来我们调解结案的,法院返还诉讼费将近10,000.00元,也给姜某维了,然后原告和姜某维商量给他30,000.00元代理费,后来姜某维说朋友要用钱,原告同意了,就这样姜某维就在250,000.00元的工程款中直接留了80,00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1、证人未到庭。
2、录音材料可以剪接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3、根据被告的说法,该两位证人均是听姜某维说,作为传来证据,无法证实姜某维谈话的真实性。
4、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姜某维和陈某某之间的代理费问题。
5、录音证据来源要合法,如果是在两位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那么该证据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1、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因此我方认为是利害关系人。
2、该证人所陈述的所有内容均是听姜某维本人所说,而姜某维是否说过及说的内容无法考证。
3、该证人只是说拉着姜某维到鸡东县要钱但并没有明确涉及到要的什么钱,给谁要钱,及钱的性质,因此我方认为该证人其证实的内容无法说明他所说的这钱与200,000.00元工程款钱有联系,同时该证人也证实车上仅有他与姜某维,因此作为孤证其所述证言没有证明力,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1、本身姜某维是证人的多年法律顾问和朋友,存在利害关系。
2、该证人所陈述的所有内容均是姜某维对他说的,姜某维是否对他说过,以及姜某维说的话是否真实无从保证,因此该证人的证明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该证人称姜某维与他谈话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是孤证,无法保证姜某维生前到底是否和他说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对证据九有异议:1、证人与被告是世交存在利害关系。
2、该证人所陈述的所有内容均是姜某维对他说的,姜某维是否对他说过,以及姜某维说的话是否真实无从保证,因此该证人的证明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该证人证实的内容存在明显的错误,因为原告在鸡东县交通局的债务是1,680,000.00元,不是证人说的1,400,000.00元。
显然该证人的证言是错误的。
4、该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出于主观臆断和猜测,因为在还款计划中不存在多少钱给姜某维律师,因此证人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姜某、姜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时间吻合、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姜某维曾经为原告陈某某代理过案件,未体现原告陈某某是否拖欠姜某维代理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五、七、八、九,均是各证人听姜某维本人的叙述,无法证实姜某维叙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是已生效的(2015)鸡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被告王某的丈夫(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姜某、姜某某的父亲)姜某维作为该案件执行程序中的代理人,授权内容为:1、代理申请执行;2、代收执行款项。
该判决书中的被告鸡东县交通局于2015年4月10日,将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姜某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东县城西支行的xxxx0银行卡账户中(该银行卡现在被告王某手中),姜某维于同日给该局出具了收到200,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标注“上款系交通局给陈某某的修路款”。
姜某维于同日突然因病死亡。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姜某维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姜某、姜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200,000.00元工程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依职权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第5项 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作为姜某维的继承人,在继承姜某维的遗产时,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姜某维生前拖欠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委托书中授权姜某维“代收执行款项”,姜某维收款后在出具的收据上标注“上款系交通局给陈某某的修路款”,这足以证实姜某维收到的200,000.00元系原告陈某某委托其代收的工程款。
姜某维在没有将该款交付给原告陈某某之前死亡,作为姜某维的法定继承人,本案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应该将该笔工程款返还原告陈某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王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只能证明姜某维曾经为原告陈某某代理过案件,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是否拖欠姜某维代理费,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的证人转述姜某维本人的叙述,无法证实姜某维叙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主张原告陈某某欠姜某维代理费,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00,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人民币5,8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第5项 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作为姜某维的继承人,在继承姜某维的遗产时,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姜某维生前拖欠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委托书中授权姜某维“代收执行款项”,姜某维收款后在出具的收据上标注“上款系交通局给陈某某的修路款”,这足以证实姜某维收到的200,000.00元系原告陈某某委托其代收的工程款。
姜某维在没有将该款交付给原告陈某某之前死亡,作为姜某维的法定继承人,本案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应该将该笔工程款返还原告陈某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王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只能证明姜某维曾经为原告陈某某代理过案件,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是否拖欠姜某维代理费,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的证人转述姜某维本人的叙述,无法证实姜某维叙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主张原告陈某某欠姜某维代理费,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00,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人民币5,8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姜某、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温兴国
审判员:吴明
审判员:代洪雨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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